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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姚振江、姚明付等与杨巧玲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振江,姚明付,杨巧玲,宋国旗,张永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118号原告:姚振江,男,生于1977年8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姚明付,男,生于1987年8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珊,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巧玲,女,生于1971年09月08日,汉族,住中牟县。被告:宋国旗(系被告杨巧玲之夫),男,生于1973年07月27日,汉族,住中牟县。被告:张永亮,男,生于1988年11月5日,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姚振江、姚明付诉杨巧玲、宋国旗、张永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付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珊、丁义,被告杨巧玲、宋国旗、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租车定金200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二原告从被告宋国旗、杨巧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处承租豫A×××××出租车一辆,同时给被告宋国旗、杨巧玲交纳定金35000元,2016年9月份被告宋国旗、杨巧玲以原告有违章为由,将承租车辆开走并拒绝退还定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国旗、杨巧玲仅归还15000元,余下20000元迟迟不予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宋国旗、杨巧玲辩称:二被告系开洗车店的,二被告作为中间人介绍姚振江、姚明付租了被告张永亮的出租车,张永亮和姚振江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宋国旗、杨巧玲作为中间人收了姚振江35000元的定金。在该车租赁期间,车辆因为违章被交警扣了19天,车被损坏,被告违约,有维修等费用及违约金,35000元中的15000元已退还原告姚明付;车辆有损失及被告违约,下余20000元不应返回原告,其中14000元已经作为车辆损失及违约金给付被告张永亮,被告宋国旗手中下余6000元,���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亮辩称: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35000元,被告张永亮从来没有见到这35000元,也没有收到被告宋国旗所说的14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宋国旗、杨巧玲介绍,2016年8月,原告姚振江、姚明付以原告姚振江的名义租赁了被告张永亮的出租车豫A×××××;8月7日,原告姚明付交给被告杨巧玲租车定金35000元,被告杨巧玲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因原告姚明付违章驾驶车辆被交警队扣押,经协商,租赁合同解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巧玲、宋国旗退还原告姚明付15000元,因下余费用退还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二原告已经和被告张永亮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宋国旗、杨巧玲作为中间人收取的原告的下余定金20000元应该返回原告。被告宋国旗、杨巧玲称将35000元中的14000元给付被告张永亮,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张永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旗、杨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振江、姚明付租车定金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姚振江、姚明付对被告张永亮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国旗、杨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轩璐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