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克明、马文侠与陕西荣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明,马文侠,陕西荣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795号原告赵克明,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文侠,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赵克明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庆,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荣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渭河大街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尚济。委托代理人安晓玲,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户晓红,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克明、马文侠与被告陕西荣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城荣国药业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明、马文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花、李亚庆、被告荣国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晓玲、户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国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克明、马文侠诉称,二原告之子赵伟系被告荣国药业公司员工,2016年10月27日10时左右,在108国道澄城县醍醐段,因在工作过程中死亡,之后,二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50000元。事情发生后,二原告陷入悲痛之中,在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荣国药业公司负责人以不让二原告之子入土等话语,要求二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且在签订协议时,被告荣国药业公司负责人用手遮住协议内容,原告为了儿子能入土为安,在极度悲痛之中签字按手印,事情过后才得知,签订的赔偿数额少于法律规定的数额,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后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款项,被告不予理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付二原告651852元,现已赔付550000元,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数额10185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渭南市临渭区官底镇保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1、2证明二原告身份、二原告系夫妻及二原告为赵伟父母的情况;3、当庭播放赵伟之妻王琛琛电话录音,证明王琛琛放弃本次诉讼权利的情况;4、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获得550000元赔偿款的情况;5、网络截图两份;6、原告诉讼请求计算依据一份;以上5、6证明原告未获得足额赔偿款,《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的情况。被告荣国药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荣国药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过程及赔偿数额均属实,因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该协议不能撤销。另外合同的签订方除原、被告外,还有死者赵伟妻子王琛琛,因此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因赵伟之死系工伤要求被告赔偿,首先应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荣国药业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是在自愿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的情况;2、《收条》一份,证明二原告及赵伟之妻王琛琛已收到协议书约定的550000元赔偿款的情况;3、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澄公交认字(2016)第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赵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原告赵克明、马文侠对被告荣国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做出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电话询问王琛琛,王琛琛表示自己愿放弃关于本案的诉讼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克明、马文侠之子赵伟原系被告荣国药业公司职工。2016年10月27日10时41分许,赵伟在工作过程中驾驶陕EW19**轻型厢式货车乘载雷欢,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52公里+7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伟死亡。后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澄公交认字(2016)第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日,二原告及赵伟之妻王琛琛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荣国药业公司赔偿死者赵伟家属赵克明、马文侠、王琛琛包括尸检费、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50000元;同时约定,该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今后死者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荣国药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荣国公司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费用;还约定,协议是在双方自愿情形下签订,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之后,二原告从被告荣国药业公司处领取赔偿款350000元,赵伟之妻王琛琛领取200000元。2017年6月13日,二原告以赔偿数额少于法定数额,《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赵伟之妻王琛琛表示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二原告及王琛琛与被告荣国药业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赵克明、马文侠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与被告荣国药业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并提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其告知协议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根据二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赔偿款收条可见,二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对赔偿款的数额达成一致后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赔偿款,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存在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及被告荣国药业公司存在欺瞒、胁迫等行为,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告以《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赔偿协议书》,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克明、马文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8.5元,由原告赵克明、马文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