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贾桂荣、宋建丽等与宋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荣,宋建丽,宋建梅,宋某,宋连胜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798号原告:贾桂荣,女,194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宋建丽,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宋建梅,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宋某。法定代理人:丰桂娟(系被告宋某之母),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连胜,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贾桂荣、宋建丽、宋建梅与被告宋某、宋连胜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荣、宋建丽、宋建梅,被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丰桂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尚德,被告宋连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桂荣、宋建丽、宋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按份共有财产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海纳林滩小区兰天商业街7-8线1-2层的房产(房产价值30万,诉讼标的12万)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华林社区B10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产(房产价值30万,诉讼标的12万)归原告贾桂荣所有,其他共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贾桂荣给其他共有人相应补偿;3.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按份共有的财产位于华林社区尚未分配的商铺(83平米)房产(房产价值40万,诉讼标的16万)归原告宋建梅所有,其他共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宋建梅给其他共有人相应补偿。总诉讼标的40万。事实与理由:原告贾桂荣与宋宪祥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4人,原告宋建丽、宋建梅及被告宋连胜分别系双方之长女、次女、长子,次子宋连才于2014年1月28日因事故去世,原告宋某系宋连才之女,宋宪祥于2015年4月16日因病去世。2015年11月份,上述当事人因继承纠纷起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4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海纳林滩小区兰天商业街7-8线1-2层的房产,原告贾桂荣享有60%份额,原告宋建丽、宋建梅、被告宋连胜、宋某分别享有10%的份额。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海纳林滩小区兰天商业街7-8线1-2层的房产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华林社区B10号楼2单元202室的2套房产,原告贾桂荣各享有60%的份额,其中宋建丽、宋建梅在这2套房产中各享10%份额已在2017年5月4日已转让给贾桂荣名下,现贾桂荣所享有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海纳林滩小区兰天商业街7-8线1-2层的房产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华林社区B10号楼2单元202室的这两套房产各占80%份额;位于华林社区尚未分配的商铺(83平米)房产,原告贾桂荣享有60%份额,原告宋建丽、宋建梅、被告宋连胜、宋某分别享有10%的份额,其中原告贾桂荣享有60%份额、原告宋建丽享有10%,已在2017年5月4日已转让给宋建梅名下,现宋建梅享有位于华林社区尚未分配的商铺(83平米)80%份额,现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原、被告依法对涉案房屋确定按份共有权后,始终无法对如何处分达成一致。但除被告外,原告已达成协议,把房屋份额转让到贾桂荣、宋建梅名下,原告均同意按照诉讼请求内容分割涉案房屋,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贾桂荣占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海纳林滩小区兰天商业街7-8线1-2层的房产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华林社区B10号楼2单元202室的这两套房产各占80%份额;位于华林社区尚未分割的商铺(83平米)宋建梅享有80%的份额,达到了上述法律规定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的规定,可以对共有的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辩称,同意分割诉讼请求2中的两套房屋,但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房屋价值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诉求请求3中的房屋因为尚未建设无法确定其价值,在本案中不应分配。被告宋连胜辩称,我不同意分割,要求把我父亲的债务还上后同意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贾桂荣与宋宪祥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子两女,两子为宋连胜、宋连才,两女为宋建丽、宋建梅。宋宪祥于2015年4月16日去世,宋连才先于宋宪祥去世,宋某系宋连才之女。2015年11月5日,贾桂荣以宋建丽、宋建梅、宋连胜、宋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48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卡号为22×××69的存折里的存款10000归原告贾桂荣所有;二、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海纳林滩小区兰天商业街6-7轴线1-2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日房字第××号)归被告宋建丽所有;三、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海纳林滩小区兰天商业街7-8线1-2层的房产,原告贾桂荣享有60%的份额,被告宋建丽、宋建梅、宋连胜、宋某分别享有10%的份额;四、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华林社区华林小区B10号楼2单元2楼202室的房产,原告贾桂荣享有60%的份额,被告宋建丽、宋建梅、宋连胜、宋某分别享有10%的份额;五、位于华林社区尚未分配的商铺,原告贾桂荣享有60%的份额,被告宋建丽、宋建梅、宋连胜、宋某分别享有10%的份额。”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鲁11民终272号民事判决,驳回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9日,贾桂荣、宋建丽、宋建梅以宋某、宋连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将涉案的海纳林滩小区兰天商业街7-8线1-2层的房产、石臼街道华林社区华林小区B10号楼2单元2楼202室的房产和华林社区尚未分配的商铺分别以30万元、30万元和40万元的价格予以分割,被告宋某、宋连胜对三原告主张的房屋价格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本案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涉案三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贾桂荣、宋建丽、宋建梅与两被告宋某、宋连胜,作为被继承人宋宪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就涉案三处房屋形成按份共有关系,共有份额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故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纠纷。三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有权要求按价值分割涉案房屋,但原、被告未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致使本院对涉案房屋的价值不能确定,三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三原告的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桂荣、宋建丽、宋建梅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贾桂荣、宋建丽、宋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于善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