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8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后付与闵祥金、临沂正通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后付,闵祥金,临沂正通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471号原告:李后付,男,1989年1月3日生,汉族,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祥金,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正通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俄庄村。法定代表人:丁仁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栋华,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蒙阴县。原告李后付诉被告闵祥金、临沂正通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后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刚、被告闵祥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被告临沂正通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后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96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闵祥金驾驶鲁Q×××××学教练汽车,沿沂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汶泗公路交汇北,与沿沂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保利驾驶的鲁Q×××××/鲁Q×××××大型汽车相撞,造成闵祥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闵祥金辩称,一、答辩人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了侵权行为,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二、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期限过长,无明确法律依据。三、停运损失报告答辩人不予认可,且评估的每日停运损失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报告未对停运期限作出评估,被答辩人要求的停运期限并无依据。被告临沂正通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是4月9日20时,该时间段不是在我们上班期间,我们公司下午下班时间是17点,下班后应该向驾校交付教练车,该事故的发生由闵祥金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醉酒的情况下发生的,该���任理应由被告闵祥金全部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李后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驾驶员驾驶证、身份证上岗证、营运证均系复印件。4、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李后付。5、车辆损失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车损为4048元。评估费300元。6、停运损失及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车损为43747元。评估费1000元。7、施救费单据一份,证明金额为600元。被告闵祥金的质证意见:3、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不予质证。4、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单位开具证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5、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保留重新评估权利。评估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6、该报告仅评估了每天的停运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停运的期限,报告中并未出现原告主张的43747元的数额。且每天的停运损失评估过高,保留重新评估权利。评估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7、正当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临沂正通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闵祥金意见。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相关费,且未有证据推翻该结论,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天数,本院根据事故发生至事故认定书下达的时间及修车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41天停运期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临沂正通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应就被告闵祥金应付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提交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后付,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闵祥金驾驶鲁Q×××××学教练汽车,沿沂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汶泗公路交汇北,与沿沂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保利驾���的鲁Q×××××/鲁Q×××××大型汽车相撞,造成闵祥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闵祥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保利无事故责任。该次事故共给原告刘登金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4048元、停运损失费43747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闵祥金驾驶教练汽车,与王保利驾驶的大型汽车相撞,造成闵祥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闵祥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保利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后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4048元、停运损失费43747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49695元,由被告闵祥金、临沂正通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二、驳回原告李后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42元,保全费520,共计1562元,由被告闵祥金、临沂正通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俊鹏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