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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利霞、单玲等与赵金虎、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霞,单玲,单甲,单乙,赵金虎,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204号原告:张利霞,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系受害者董长生之妻。原告:单玲,女,199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系受害者董长生之长女。原告:单甲,女,200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平江县,系受害者董长生之次女。原告:单乙,男,200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平江县,系受害者董长生之子。原告单甲、单乙法定代理人:张利霞,系原告单玲、单甲、单乙之母。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赵金虎,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大道49号(浩然物流园内)2号楼303、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91797425J。法定代表人:赵金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写字楼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L3RW9X。负责人:崔恒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霞、单玲、单甲、单乙与被告赵金虎、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霞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赵金虎、被告祥安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桥、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霞、单玲、单甲、单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在鄂D×××××号牵引车以及鄂H×××××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70702元;2、判决被告赵金虎、祥安货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丧葬费变更为3008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47383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01时15分许,董长生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308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S308线103km+600m处张市村路段时,撞上违章停放在右侧道路上的肇事鄂D×××××号牵引车以及鄂H×××××挂车左尾箱,造成董长生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受损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根据成因分析及集体研究认定被告赵金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另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赵金虎驾驶的肇事鄂D×××××号牵引车以及鄂H×××××挂车曾以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赵金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是温勇,被告是其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祥安货运公司;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了80000元,要求除赔偿部分外予以返还。被告祥安货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挂靠在该公司,公司与温勇之间有合同,且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牵引车是挂靠在该公司,但挂车不是由该公司进行投保的;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未垫付任何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要求核实事故车辆的挂车部分是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如果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应追加其保险人为被告;二、驾驶人赵金虎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运输证,且四证均应处于有效期内,被告才进行相关保险赔偿;三、死亡赔偿金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请法庭依据职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者承担同等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赔付责任,主张该损失不超过25000元;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来证明其收入的减少;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如未定损,原告应提供修理发票及明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平江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造成董长生死亡及被告赵金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经过摩托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保险公司对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租住城镇一年以上,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上的名字与房产证上的名字不一致,无法证明是同一人,且根据租房协议,水电费是由董长生负担,应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另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董长生租住在彭某弟弟彭辽原家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房屋租赁协议及彭辽原身份证复印件上“彭辽原”与房产证上“彭条沅”不一致,但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平江县瓮江镇水口嘴居委会出具的、平江县瓮江房地产管理所及平江县公安局瓮江派出所加盖公章的“彭辽原”与“彭条沅”系同一人的证明,且结合本地“彭辽原”与“彭条沅”系同音的情形,本院对房屋租赁协议、身份证、房产证上“彭辽原”与“彭条沅”系同一人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彭某证言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佐证,本院对董长生于2015年8月开始居住在彭辽原位于翁江镇水口嘴集镇北街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计工单两组及证人单甲、凌某、单乙出庭证言,证明董长生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洪山区支公司对计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规范,不能证明系董长生本人的;除单甲提供了相关建房证据外,其他证人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计工单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结合证人证言,及证人单甲提交的建房协议、缴费收据等建房材料,该证据间相互佐证,本院对事故发生前董长生从事房屋建设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鄂D×××××号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其他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长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金虎夜间驾驶机动车停放在省道上,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超过三十厘米,夜间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开启示廓灯、后位灯,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金虎持A2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鄂D×××××号半挂牵引车具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事故车辆鄂D×××××号半挂牵引车后的鄂H×××××挂挂靠在湖北新门宇兴新农村物流有限公司,未购买任何保险。被告赵金虎系温勇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温勇支付了原告方80000元费用,双方协商约定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方返还温勇40000元。被告赵金虎表示本案中应由温勇承担的责任其自愿承担,温勇表示应由原告返还的40000元费用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赵金虎。董长生驾驶的摩托车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损失为1000元。董长生于2015年8月开始租住于彭辽原所有的位于瓮江镇水口嘴集镇北街的房屋,且一直从事房屋建设工作。原告单甲就读于平江县第八中学,该校位于水口镇集镇城镇规划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原告的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前董长生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30080元(60160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董长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显而易见,本院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单甲2004年9月13日出生,系平江县第八中学学生,该中学属于城镇范围,其主张参照城镇人均消费支出计算6年为64260元(21420元/年×6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乙2006年9月22日出生,居住于农村,原告主张参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8年为42520元(10630元/年×8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678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800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摩托车损失,双方均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92540元。其中,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791540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000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金虎驾驶的事故车辆鄂D×××××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791540元,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0元(110000元+1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681540元(792540元-11100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由于赵金虎与董长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由赵金虎、董长生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81540元,应由被告赵金虎赔偿原告340770元(681540元×25%),董长生应负担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负。由于被告赵金虎驾驶的鄂D×××××号半挂牵引车同时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洪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40770元。因赵金虎系温勇雇请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董长生受害,应由接受劳务方温勇承担赔偿责任,温勇与被告荆州翔安货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荆州翔安货运公司应与温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金虎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应由温勇承担的责任其自愿承担,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温勇支付原告方80000元费用,温勇与原告方协商同意由原告返还温勇40000元费用,温勇同意在本案中由原告方返还给被告赵金虎,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赵金虎40000元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霞、单玲、单甲、单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霞、单玲、单甲、单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0770元;三、由原告张利霞、单玲、单甲、单乙返还被告赵金虎40000元费用;四、驳回原告张利霞、单玲、单甲、单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履行款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1元,由被告赵金虎负担8091元,原告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丽平审 判 员  邵晨薇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毛湘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