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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等与崔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崔某1,济南福达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211号原告:李某1,男,1948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3,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1,男,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济南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李某4,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兵,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李某与被告崔某1、济南福达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3及诉讼委托代理人温振国、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1、济南福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计130458.52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计7475.72元,共计137934.24元。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崔某1驾驶鲁AZ××××号货车在省道254聊夏路由北向南89KM+700米处与原告李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1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崔某1,挂靠在济南福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崔某1未书面答辩。济南福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聊临公交认字[2016]第00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崔某1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全部过错作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李某无责任。二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两份及车辆行车证、驾驶人驾驶证等,证实:2016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崔某1驾驶鲁AZ××××号货车在省道254聊夏路由北向南89KM+700米处时,与前方李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李某无责任。李某1系李某之祖父。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1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肺上叶肺挫伤、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肺上叶肺癌等,实际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4664.24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某3和其女李某5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子李某3护理,李某3在夏津从事物流配货,李某5在康庄镇经营副食门市部,二人均系个体工商户。李某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326.42元,住院期间由其母谷某1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三天后回院复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1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鲁金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1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4、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聊城市裕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聊裕认字(2016)第0168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价格评估结果为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2380元。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崔某1,挂靠在济南福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已在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某1有C1驾驶证。另,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01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太平保险聊城公司对李某1的医疗费14664.24元认为应扣除李某1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疾病如肺癌等其他病症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无异议。对李某1要求的误工费6945、48元(64.31元×180天×60%)有异议,认为其年龄已68周岁,××,也无证明其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不认可该费用;对李某1要求的护理费16340元(163.4元×100天)和伤残赔偿金81628.8元(34012元×20年×0.2×12年/20年)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不是法院委托的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期过长,两个护理人员应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收入及护理期间减少营业收入的相关证明;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过高;车损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损失数额2380元过高,对于评估费10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不属于该公司承担范围。交通费500元应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营养费1800元同鉴定意见。对李某的药费4326.42因病历记载其患有鼻窦炎,应扣除治疗该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10认可,护理费应计算17天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510元应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关发票。二原告提交药费花费清单以证实二人并没有治疗被告提到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的疾病。被告太平保险聊城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对原告方的护理时限、伤残等级、车损评估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崔某1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济南保险公司认为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某1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期过长、车辆损失价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未在期间内提出,亦未对鉴定机构资质、程序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报告意见及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李某1要求的相应各项损失应予支持;对李某1护理人员身份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评估费、定损费、施救费等系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合理花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并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一、李某1医疗费146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945.48元、护理费16340元、伤残赔偿金816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车损23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18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施救费400元。李某医疗费43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093.27元(64.31元×17天)、交通费酌定200元、营养费510元,共计134098.21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707.55元,余款13390.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崔某1、济南福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707.5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李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3390.6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8元,由被告崔某1负担1529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彦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衍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