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修涛与郭丽朋、娄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修涛,郭丽朋,娄英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308号原告:韩修涛,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山东弘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丽朋(曾用名郭利朋),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娄英姿(曾用名娄英枝),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修涛与被告郭丽朋、娄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修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修涛诉称,2015年9、10月,被告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⒈偿还原告借款50.5万元及利息;⒉支付律师费45024元;⒊负担诉讼费。被告郭丽朋辩称,2015年9月15日的1万元是借款利息,2015年9月22日没有借10万元,其他借款属实。代理费不负担。被告娄英姿辩称,她并不知道郭丽朋借款,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经营和家庭生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娄英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韩修涛与被告郭丽朋签订借款合同,郭丽朋向韩修涛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9日到同年9月15日,借款的年利率为24%。当日10万元转账到合同指定的账户。2015年9月15日,被告郭丽朋与原告韩修涛签订借款合同,郭丽朋向韩修涛借款1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到2015年10月14日,借款的年利率为24%。当日郭丽朋给韩修涛出具1万元欠条一张。2015年9月15日,被告郭丽朋与原告韩修涛签订借款合同,郭丽朋向韩修涛借款13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到2015年10月15日,借款的年利率为24%。2015年9月16日13万元转到合同指定的账户。2015年9月22日,被告郭丽朋与原告韩修涛签订借款合同,郭丽朋向韩修涛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到2015年10月21日,借款的年利率为24%。2015年9月22日2万元转到合同指定的账户,2015年9月23日8万元转到合同指定的账户。2015年10月6日,被告郭丽朋与原告韩修涛签订借款合同,郭丽朋向韩修涛借款16.5万元,期限为2015年10月6日到2015年11月4日,借款的年利率为24%。2015年10月6日16.5万元转到合同指定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丽朋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郭丽朋与娄英姿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丽朋向原告借款的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款条、转账凭证、婚姻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原告韩修涛于2015年的9、10间分5次向郭丽朋提供贷款共计50.5万元,其中四次通过银行转账,一次交付现金1万元,对该1万元郭丽朋有异议,但根据此次的交付金额和郭丽朋的支付能力本院认定该1万元已经交付。被告郭丽朋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娄英姿对法律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负有证明责任,故原告所诉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娄英姿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律师代理费因为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丽朋、娄英姿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借款本金505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9日到10月5日期间借款利息4576.1元。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4502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俐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