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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893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潘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潘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893号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主要负责人:蒋敏,行长。委��诉讼代理人:项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飞,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潘万英,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潘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潘万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贷款本金499919.12元,暂计至2016年6月11日的利息4013.6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潘万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5元,减半收取4547.50元,由潘万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行了全面的查询,未发现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2执289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辛佳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