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9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民初26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9年4月25日出生,住。被告:赵某1,男,汉族,1989年10月19日出生,住。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经法庭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1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2009年4月17日生育女孩赵某2,于2013年6月13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31日生育女孩赵某3。2015年10月双方因为孩子交学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回临沂高新区东磊石村其母亲赵怀英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我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6年3月29日撤回起诉。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男方出轨对家庭不管不顾,现在夫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两个孩子现随我生活。我于2017年3月13日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2、赵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1经法庭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1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2008年6月开始在被告父母家东磊石村同居生活,于2009年4月17日生育女孩赵某2,2013年6月13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在临沂市高新区罗西办事处涧头村居住,2015年5月31日生育女孩赵某3。2015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回临沂高新区东磊石村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孩赵某2、赵某3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6年3月29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2、赵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1自2008年历经恋爱、同居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恋爱、结婚时间均较长,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并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所述的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尚不能确认。只要原、被告双方认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共同处理好工作与家庭的关系,处理好夫妻与家人的关系,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并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重归于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咸 静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人民陪审员 尤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