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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执10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光全、龙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光全,龙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10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光全,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凤山县。被执行人:龙晟,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住广西凤山县。申请执行人陈光全与被执行人龙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1223民初字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龙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光全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106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龙晟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将位于凤山县凤旁林场林业小区C栋2单元202(右室)的房屋(面积98.7平方米)一套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光全;2、向申请执行人陈光全支付迟延履行金;3、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本案的强制执行已无必要,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3民初字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尚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