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尹洪志、廖通华、与郑思勤、姚放鸣、四川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蓉德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德昌县佳源石榴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志,廖通华,郑思勤,姚放鸣,四川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蓉德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德昌县佳源石榴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4民初720号原告:尹洪志,1973年8月23日出生,男,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廖通华,1970年10月3日出生,男,住云南省昭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霏,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思勤,1967年12月20日出生,男,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姚放鸣,年龄不限,男,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四川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环三段1号2幢2单元17层1号。法定代表人:姚放鸣,系公司经理。被告:成都蓉德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成华区香木路7号1幢23号。法定代表人:戴树贤,系公司经理。被告:德昌县佳源石榴专业合作社(曾用名德昌县葳蕤石榴专业合作社),地址:德昌县德州镇大坪村上李家坝组5号。法定代表人:李雪莲,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告尹洪志、廖通华与被告郑思勤、姚放鸣、四川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蓉德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德昌县佳源石榴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尹洪志、廖通华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尹洪志、廖通华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尹洪志、廖通华撤诉。案件受理费23822元,减半收取11911元,由尹洪志、廖通华负担。审判员 邓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建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