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张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张皓,郝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负责人:孙晓丽,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展,男,汉族,1984年4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令,男,汉族,1959年10月9日出生,系郝展父亲。原审原告:张皓,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上诉人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与被上诉人郝展及原审原告张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被上诉人郝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令,原审原告张皓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乡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郝展赔付张皓各项损失140548.12元,乡政府对其中的86875.3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郝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郑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我方未按时对肇事车辆豫A×××××投保交强险,郝展在醉酒情况下在深夜私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皓受伤,因此,我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与郝展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原审判决我方承担单独的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扩大了我方的责任范围。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垫付后��权向致害追偿,原审判决剥夺了我方作为投保义务人向郝展追偿的权利。二、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据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我方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判令我方对张皓在交强险限额外与郝展承担连带责任,这不仅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也是超越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郝展是我方工作人员,日常就是负责车辆的使用。事发当晚,肇事车辆已按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回单位停放。郝展却于当晚11点左右,明知喝酒且在其他值班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对于侵权责任的追究首先应考虑侵权人是谁,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郝展是直接侵权人,而我方对公车的管理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或间接原因。同时,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我方既不是共同侵权人,本案���不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情形范围,因此,我方不应对张皓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之外与郝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郝展辩称:上班期间公车没入保险,应车主承担主要责任,是在乡政府喝的酒,当事人回忆不清当时情况。张皓述称:针对乡政府上诉理由事实部分,1、一审并没有否认乡政府的追偿权;2、乡政府对其工作人员及其车辆负有教育监管责任,乡政府疏与行使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郝展、乡政府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43575.02元;2、判令郝展、乡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3时17分许,郝展于醉酒后驾驶乡政府的豫A×××××号小轿车在荥阳市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瀚宇天悦湾小区门口西时,与张皓驾驶的豫A×××××小轿车对向行驶至此时相撞,造成张皓及乘车人宋红燕、张雨渤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展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皓被送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头皮裂伤,3、低钾血症,4、双侧胸腔积液。2016年10月28日,张皓出院,支付治疗费11049.99元。2016年9月15日,张皓在荥阳市卫生防疫站购买人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用436元。2017年3月10日,因张皓之申请,受该院之委托,郑州大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大海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皓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估张皓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天、误工期限120天。张皓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73.83元。2016年10月9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受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之委托,对张皓驾驶的豫A×××××比亚迪小汽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2689元。张皓支付评估费1600元、拆解救援费3460元、停车场费1700元。张皓、宋红燕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张雨渤一人,2005年6月1日出生;其于2013年12月11日开始在荥阳市乔楼镇滨湖花园门口西经营荥阳市乔楼镇皓通汽车配件门市部。张皓母亲房香枝,1942年11月13日生,生育子女二人,现同张皓共同居住于荥阳市××路北段西侧1号楼606室。郝展在乡政府工作,事故发生当天晚上,郝展在乡政府值班;乡政府系豫A×××××���小轿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669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张皓人身伤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郑州大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信。郝展辩称其系值班时候出车办公,系职务行为,但其既未提交其公务出车的相关证据,亦未能对其在放假期间的夜里驾驶公车外出作出合理解释,故其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乡政府作为豫A×××××号小轿车的车主,其工作人员郝展在醉酒情��下于值班期间非公务出车,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张皓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乡政府未按规定对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郝展承担。张皓请求赔偿其医疗费11049.99元、误工费12062.47元、护理费50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73.83元、车损32689元、评估费1600元、拆解救援费3460元、停车场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发票、日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张皓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5.9元,结合其家庭成员情况,该���确认为11150.1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张皓因本案事故致其十级伤残,且郝展系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和评估意见,其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分别确认为1200元、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综上,张皓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049.99元、误工费12062.47元、护理费50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73.83元、车损32689元、评估费1600元、拆解救援费3460元、停车场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40548.12元;乡政府赔偿其误工费12062.47元、护理费5010.73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86875.3元;郝展赔偿医疗费1104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鉴��检查费473.83元、车损30689元、评估费1600元、拆解救援费3460元、停车场费1700元等共计5367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皓各项损失86875.3元;二、郝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皓各项损53672.82元,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皓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元,张皓负担61元,郝展负担3111元。本案二审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乡政府对其所属工作人员负有监管义务,但其未尽到管理职责,致郝展在值班期间醉酒出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作为事故车的车主,乡政府负有按时缴纳交强险的义务,但其未交纳,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张皓造成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乡政府赔付张皓各项损失86875.3元,并对郝展应赔付张皓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乡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上诉人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焦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