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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5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白达胡白乙与董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达胡白乙,董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5066号原告:白达胡白乙,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董长青,男,出生日期不详,蒙古族,农民。原告白达胡白乙与被告董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达胡白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达胡白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长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600元(6000元×0.02元×5个月,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本息合计6600元。2、被告董长青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董长青因生活所需向原告白达胡白乙借款6000元,并为原告白达胡白乙出具借据1枚,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还款,口头约定利息2分。到期后原告白达胡白乙向被告董长青索要借款,被告董长青未予偿还。被告董长青未作答辩。针对本案诉讼请求原告白达胡白乙向法庭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董长青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董长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白达胡白乙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长青于2016年4月20日,因生活所需向原告白达胡白乙借款6000元,并为原告白达胡白乙出具借据1枚,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原告白达胡白乙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董长青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白达胡白乙要求被告董长青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白达胡白乙要求被告董长青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董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长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达胡白乙借款本金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0元[6000元×0.005元×5个月(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合计6150元;二、驳回原告白达胡白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