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共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共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839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璋鸿,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共基,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共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璋鸿、被告王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共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1991.96元,逾期加收利息23386.4元,本息合计115378.3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27日,被告王共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借款47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695‰,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龚胡勇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保证人龚胡勇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王共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1991.96元,逾期加收利息23386.4元,本息合计115378.36元。原告认为,被告王共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共基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实在的,当时是保证人龚胡勇联系信用社,然后由被告去办理的借款手续,但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是被告而是保证人龚胡勇,之后也是由保证人龚胡勇去偿还该笔借款本金7000元,2009年保证人龚胡勇因脑溢血死亡,被告曾要求信用社去处理保证人龚胡勇的挖机用来抵偿该笔债务,但是信用社没有去处理,被告认为原告应该要求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人去偿还该笔债务,而且也是因为保证人龚胡勇死亡,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才拖欠了这么多,被告目前没有清偿能力,也只能等龚胡勇家里人拿出钱来才有能力去清偿原告的该笔借款。本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共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被告王共基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溪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信用社的债权依法享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共基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共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共基主张应该由该笔借款转借之后的实际使用人龚胡勇清偿原告借款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共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共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1991.96元,逾期加收利息23386.4元,本息合计115378.3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王共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新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于卓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