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谭光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光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光好,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莱阳市。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姜海涛,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光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艳红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光好及其辩护人姜海涛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光好于2017年3月11日18时2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榆院路由西东行至17公里+659米处时,撞上前方推自行车顺行的行人董永生,致董永生因颅脑损伤于2017年3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谭光好弃车逃逸。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谭光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光好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光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姜海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损失,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光好于2017年3月11日18时2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榆院路由西东行至17公里+659米处时,撞上前方推自行车顺行的行人董永生,致董永生因颅脑损伤于2017年3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谭光好弃车逃逸。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谭光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谭光好家人代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经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谭光好的身份证号,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谭光好于1969年3月11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4)摩托车的照片,证实肇事摩托车的情况。(5)董永生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董永生的身份情况。(6)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谭光好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永生对该事故不负责任。(7)查询记录,证实谭光好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8)办案说明、查获记录,证实被告人谭光好系于2017年4月11日被抓获归案。(9)协议书及缴款单据,证实谭光好家人供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2、证人证言(1)董某的证言,证���其父亲董永生于2017年3月11日18时许,在榆院路罗家疃村东发生的交通事故,于2017年3月13日死亡了。送董永生到医院的两个人,一个叫王希高,一个叫杨智良。其听说肇事司机未在现场。(2)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1日18时许,董永生在北罗家疃村南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事故地点东约一百米左右,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驾驶员不在场。其与王希高送董永生去医院。(3)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阴历二月十四或者十五晚上7时许,其丈夫谭光好给其打电话称,谭光好在格庄镇罗家疃村骑二轮摩托车把一个老人刮到,谭光好因害怕所骑的摩托车又坏了,就把车丢下跑回家了。3、鉴定意见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证实董永生系钝性外力碰撞磕碰���致颅脑损伤死亡。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光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光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家人代其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姜海涛关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损失,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光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闫旭辉人民陪审员 衣雪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于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