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慧与房德成、陈影梅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慧,房德成,陈影梅,房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慧,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田野,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德成,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影梅,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萍,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上诉人徐慧因与被上诉人房德成、陈影梅、房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5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涉案房产产权并没有转移,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产生物权效力,被上诉人采取虚假交易方式阻却法院执行,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对债权的实现。涉案房产并没有交付,该房产一直由被上诉人的父母居住,并没有与房萍进行房产交接,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双方是否有交款、汇款、房产交付等事实。2、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法庭没有让录音播放完毕,不进行质证,程序不当;上诉人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一审未启动鉴定程序,也不予说明,程序违法。房德成、陈影梅、房萍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徐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德成、陈影梅、房萍之间签订的关于华夏小区11巷18号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德成、陈影梅与房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新沂市华夏小区11巷18号的住宅一���出售给房萍,价格为10万元,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16日。2015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判令房德成、江苏诚联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徐慧借款31.6786万元及利息。后徐慧认为,房德成、陈影梅与房萍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严重侵害到债权人(徐慧)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无效。另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4月份经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已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徐慧作为合同(三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合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且妨害了自己对房德成债权的实现。本案中,房德成与江苏诚联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欠徐慧款项,房德成与房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一处房产卖与房萍,并不必然损害徐慧利益。徐慧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房德成、陈影梅、房萍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其债权实现的事实。综上,徐慧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遂判决:驳回徐慧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基于上述规定第二款提起本案诉讼,而恶意串通构成要件首先是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其次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即相互串连、勾通,第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性和串通性,且上诉人的债务人为房德成与江苏诚联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房德成一人,房德成处分一处房产行为并不当然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起诉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或申请,在一审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3187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一一进行了回应,一审诉讼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