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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波,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2017年6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陈、被告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波接到吸毒人员童某某的电话,联系向周波购买100元的冰毒。随后,周波租坐罗某某的车至政府小区对面,让不知情的罗某某帮忙将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给童某某,还让其代收毒资100元。15时30分许,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将刚好完成毒品交易的周波、童某某和罗某某抓获。当场从周波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5袋,净重3.33克,疑似毒品麻古2颗和疑似毒品麻古粉末,净重0.21克,从童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1袋,净重0.6克,从罗某某身上搜出110元人民币(含10元交通费)。经鉴定,从送检材疑似毒品麻古、疑似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波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5时许,吸毒人员童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波向其购买100元的冰毒。随后,被告人周波租坐罗某某的车至峨眉山市绥山镇雁北南路政府小区对面,让不知情的罗某某帮忙将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给童某某,并让其代收毒资100元。15时30分许,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将刚好完成毒品交易的周波、童某某和罗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波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5袋(净重3.33克)、疑似毒品麻古2袋(净重0.21克),从童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1袋(净重0.6克),从罗某某身上搜出110元人民币(含10元交通费)。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材疑似毒品麻古(0.21克)、疑似毒品冰毒(3.33克、0.6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毒品称量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童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波的供述及辩解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波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周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4.14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许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