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良花与被告朱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079号原告:潘良花,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菽蔓,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菱,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潘良花与被告朱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良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菽蔓,被告朱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良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菱辩称:被告共借原告95万元,现在还剩48万元本金没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5日,被告朱菱向原告潘良花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潘良花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特此借据”。2015年3月24日、3月29日、4月1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40)分别转账汇至被告银行账户(账号62×××91)30万元、20万元、40万元,合计9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5万元,除上述转账的90万元外,原告还向被告出借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9万元,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2万元,2017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万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转账1万元,合计47万元。被告在2016年8月15日出借的借条时表示立即还钱,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关于原告潘良花主张被告朱菱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的请求。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及银行凭证,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被告就案涉借款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一致陈述被告在2016年8月15日出具借条时表示立即还钱,但是原告起诉时尚有48万元借款未还,被告构成逾期还款的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良花借款48万元及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70元,由被告朱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文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