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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韩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韩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财富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静,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义,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与韩静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寒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被上诉人韩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华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韩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2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了本金、利息支付方式,并于2016年5月26日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抵顶协议》,兴华公司将位于北京通州区马驹桥商住房抵顶了韩静借款本息。但一审法院却以该抵顶协议违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支持了韩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未指明该抵顶协议违反了什么法律,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韩静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结算抵顶协议》约定,以房抵顶借款,但需以变更产权登记为生效条件,在无法达到该条件时,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抵顶协议所约定的房屋无法在市场流通,不具备相应的产权手续,无法交易,其标的物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抵顶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韩静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兴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2.判令兴华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12日利息229.25万元并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3.判令兴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0日,韩静与兴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兴华公司向韩静借款120万元,借期一年,即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韩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20万元转账给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英。2012年3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兴华公司向韩静借款7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约定月利率2.5%。合同签订后,韩静转账给陈英60万元,现金交付兴华公司10万元。201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结算明细表及借款结算抵顶协议,双方经结算,确定兴华公司于2013年3月前偿还韩静借款本金40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截止2015年6月,兴华公司共欠韩静借款本息合计279万元,兴华公司以何西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庄号、A区1号楼2单元6楼710号两套房屋抵顶向韩静及韩玲(另案)的借款,兴华公司保证将房屋变更至韩静名下,否则协议无效。此后,兴华公司偿还韩静10000元。2016年10月,韩静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兴华公司认可向韩静借款190万元,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兴华公司称双方的借贷关系转变为以房屋抵顶借款,并要求交付房屋,因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双方以房抵债的协议违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房屋至今未交付韩静,该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结算明细表明确兴华公司于2013年偿还本金40万元,韩静也予以确认,该院认定兴华公司应偿还韩静借款本金150万元。关于借款结算明细表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兴华公司应偿还韩静借款本金150万元,韩静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出法律的规定,该院按照月利率2%支持韩静主张的借款利息。兴华公司在此之后偿还的10000元,该院认为系支付韩静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静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129万元(至2015年6月30日);二、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韩静借款利息45.2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3日至借款本金150万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40340元,由韩静负担7604元,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36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华公司与韩静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截止2015年6月,兴华公司共欠韩静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29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应否按照2016年3月10日的《借款结算抵顶协议》来履行合同。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借款结算抵顶协议》约定由兴华公司将何西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庄号、A区1号楼2单元6楼710号两套房屋抵顶向韩静及韩玲(另案)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双方签约本身的行为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以房抵债的协议违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应予纠正。该抵顶协议虽然成立,但尚未生效。因《借款结算抵顶协议》第5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须保证协议中所抵顶的房屋真实有效无瑕疵,并必保该楼层、房号合同变更至协议人名下或本人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后,本协议生效,如变更不了,本协议无效”。根据该约定条款判断,《借款结算抵顶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所附条件已不能成就。兴华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韩静存在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证据,且本协议也未经所谓标的物权利人”何西房地产公司”书面同意,因此《借款结算抵顶协议》不生效。兴华公司上诉请求韩静按照《借款抵顶协议》履行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40元,由兴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