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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4324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4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阳镇燕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勇,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桂芝,该学校校长。上诉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睢宁树人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1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宏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江苏宏大公司与被上诉人睢宁树人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江苏宏大公司承建被上诉人睢宁树人中学的教师公寓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江苏宏大公司向被上诉人睢宁树人中学缴纳保证金10万元,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安排进场施工。被上诉人虽称其涉嫌犯罪,但单位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能等同于单位涉嫌犯罪,且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失公平。因此,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予以受理。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建设工程系仝辉虚构工程,根据不存在,没有立项,没有相关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等,因此,一审法院以案件事实涉嫌犯罪,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江苏宏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睢宁树人中学返还江苏宏大公司保证金1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睢宁树人中学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涉嫌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遂裁定驳回江苏宏大公司的起诉。二审期间查明,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向睢宁县公安局移送本案的移送函。本院认为,睢宁树人中学已明确陈述涉案工程系虚构工程,用以骗取工程保证金,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规划立项、并非虚构工程,故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本院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单雪晴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