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再平与赵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再平,赵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1522号原告:刘再平,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红梅,女,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邵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公司,住所地为邵阳县大木山振羽广场平安保险大楼。负责人:曾金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再平诉被告赵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于2017年1月5日撤回了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4月15日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5月9日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晚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学军、人民陪审员刘香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一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再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赵红梅、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再平诉称:2015年6月26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湘E×××××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邵阳县××××村地段时,与被告赵红梅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了5天,用去医疗费35771元,后转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263天,用去医疗费153695元,经鉴定其伤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红梅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红梅承担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49349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红梅辩称,已垫付了45000元的医药费。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辨称,1、被告赵红梅在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如核实赵红梅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约定拒赔事项,保险公司愿意在限额范围内赔偿,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拒绝赔偿;2、保险公司已垫付239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我们是系统直接支付到医院的;3、本案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总共有36191.9元医保自负费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系农村户籍,且不能证明受伤前连续居住于城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远远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故伤残赔偿金等相关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和医保自负费用,2、住院生活费过高,应为50元每天,3、护理费,护理期应以鉴定结论中的载明的护理期为准,4、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系农村户籍,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交通费应凭发票为准,6、营养费应当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鉴定结论为准,否则没有计算依据,如需计算也应当按照10元每天计算,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的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应认定为4000元,10、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计算,11、因为本案被扶养人有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且抚养年限及被扶养人的抚养人数量需要核实,12、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保险公司定损或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6日21时55分,被告赵红梅持C1驾驶证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邵阳县××××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湘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邵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赵红梅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再平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日原告从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用去医疗费35771.61元,随后原告转入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3月26日,原告从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出院,用去医疗费151981.02元,前后住院共计267天,其中被告赵红梅支付了医疗费4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另有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门诊开支1714.2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到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另一处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含取内固定物费用)为45000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至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进行劳动能力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邵人鉴所(2016)临鉴字第2016-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以上用去鉴定费共计1488元。另查明,原告刘再平自2010年起即租住在邵阳县供销社,长期从事为他人修建房屋的工作,但又不具备相关的资质。原告现有兄弟姐妹5人,尚有八十多岁的父母。原告的儿子刘祥,系残疾人,生活来源于原告的收入,而其父母、儿子现居住在农村。又查明被告赵红梅所驾车辆系钱香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而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了被告赵红梅23900元的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邵阳正大医院病历、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花桥镇新茶村委会证明及常住户口登记薄、刘祥身份证及残疾证、门面租赁合同、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建房合同承包书,被告赵红梅提交了其所驾车辆的行驶证(所有人为钱香)及本人的驾驶证、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案中被告赵红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1981.02元+35771.61元+1714.20元=189466.83元;2、后续治疗费45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且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为306天,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视为城镇居民,且其常为他人修建房屋,虽没有相关的资质,但可以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其误工费计算为42499元/年÷365天×306天=35629.3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为29354元/年÷365天×267天=21472.6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0元(267天×50元/天),6、营养费,原告经医院诊断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居住、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8、伤残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21%=121119元;9、鉴定费为1488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共计10年,原告兄弟姐妹5人,根据其致残情况,计算为3876.40元,而其子刘祥的抚养费按20年计为9691元/年×20年×20%÷2=19382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5000元,以上共计460783.35元,被告赵红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而被告赵红梅应负全部责任,而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其所投保险的限额范围,且没有免赔事由,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均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负担;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称应剔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有此特别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提出应减除垫付的23900元,但本院在庭审中查明该款系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而赔偿的车辆损失,与本案原告所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没有关联性,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再平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9295.35元(含被告赵红梅已付的45000元);二、被告赵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再平鉴定费1488元;三、驳回原告刘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02元,由被告赵红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晚龙审 判 员 邓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香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一航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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