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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湖北铁兴科贸有限公司与武汉盘龙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铁兴科贸有限公司,武汉盘龙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906号原告湖北铁兴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陈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薇,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盘龙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百秀街。法定代表人杨世红,该公司主任会计师。委托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湖北铁兴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兴科贸公司)诉被告武汉盘龙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龙会计师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铁兴科贸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6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1民终7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04月14日重新立案,对该案本院另行由审判员朱新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红、陈婷参加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5月19日、0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兴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薇、被告盘龙会计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世红及委托代理人胡生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兴科贸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举报其挂靠企业湖北顺尧燃料有限公司周某合同诈骗,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受理该案。2013年10月,江岸分局为了认定该案案值及手段需要进行司法审计,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并明确要求审计公司具有司法审计资格,被告在江岸分局经侦大队对原告及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明确表示其具有司法审计资格。2013年10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向被告下达了《鉴定聘请书》,聘请被告对湖北顺尧燃料有限公司挂靠原告公司的财务账目(司法审计)进行鉴定。同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司法审计委托书,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鉴定费50000元,而后被告在审计时提出需前往宁夏、北京调查,同时提出调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进行,出差相关费用一律由原告负担,为此原告支付差旅费28714元。同年12月,被告向江岸分局出具审计报告(草稿件)后,江岸分局经审查发现被告公司不具备司法审计资格,导致该报告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原告无奈之下,又重新委托武汉信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时间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返还司法会计鉴定费50000元;2、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8714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铁兴科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鉴定聘请书正本、副本、钟某某警官证。证明:江岸区公安分局聘请被告进行司法审计,被告也表示同意,但由于被告不具司法审计资格,未能出具司法审计报告,江岸分局未收到被告的司法审计报告。证据二业务约定书。证明:原、被告就江岸分局聘请被告司法审计项目签订了司法审计业务约定书。证据三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60000元,后被告返还10000元。证据四原告出具的说明、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了配合被告审计工作支出差旅费用28714元。证据五人民警察钟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谎称具备司法审计资格,接受公安机关聘请进行司法审计,后经公安机关审查被告无司法审计资格证书。证据六武汉信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江岸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由于被告未能就江岸分局聘请其做司法审计项目出具审计报告,导致原告重新申请公安机关进行司法审计,并再次支付巨额审计费。证据七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出具的原告举报的诈骗案的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举报的诈骗案在2013年5月7日已经受理立案,故江岸分局聘请被告出具的审计是为公安局为收集证据而提供的。被告盘龙会计师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约定是对购销业务进行审定,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依约完成约定事宜。原告也支付了相关款项,约定已完成。我公司已按约定办理完结委托事项并向原告提交了审计报告,原告认可审计报告后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支付剩余尾款20000元,原告是在认可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的前提下才交款,代表双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被告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是具备专业审计资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必须具备司法审计资格;我方已告知过原告我方只做一般审计;我公司收取的是审计费而非司法会计鉴定费。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盘龙会计师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业务约定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委托事项为财务专项审计,并未约定司法审计。双方约定收取的是业务费而非司法审计鉴定费,双方签订业务约定书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在被告收到江岸经侦聘请书前,原、被告间就已经就财务审计达成协议,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证据二被告审计报告存档卷宗。证明: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针对湖北铁兴科贸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的信实事务所报告是针对江岸经侦。被告接受委托后已对原告相关财务及资金往来账目进行了专项审计,并向原告交付了审计成果-审计报告,完全完成了约定业务,原告要求返还审计费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三武汉德信法律事务所介绍信。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财务审计后,还聘请相关事务所调查取证,原告提交的聘请书是告知被告,为了方便调查取证。被告签收江岸经侦聘请书只是为了方便原告进行调查取证。被告审计材料是原告提供的,并不是接受江岸经侦聘请。法庭质证,被告盘龙会计师公司对原告铁兴科贸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鉴定聘请书正本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为复印件;鉴定聘请书副本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载明被告签收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但本案原被告间签订业务书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在签收鉴定书副本前约定了审计,被告接受了原告审计委托,没有接受江岸经侦司法委托;对警官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业务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委托事项和要求明确载明委托的是普通财务专项审计,而不是司法审计,并未约定被告必须具备司法审计资质,同时证明双方签订业务约定书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鉴定聘请书是在签订业务约定书后收到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所载明的是审计费,证明被告收取的是审计费,而非司法会计鉴定费。票据上记载60000元,原告只缴纳50000元。2013年11月27日收取审计费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交审计报告,原告认可才缴纳了余款;证据四没有看到原告出具的说明。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票据很多为连号,证明与本案无关联。2、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提供审计费用,提供审计检材和资料应为原告义务,原告自行收集相关材料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情况证明形式不合法,情况说明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2、该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原被告签订业务约定书前,被告与江岸分局没有任何接触,被告接受的是原告的财务专项审计委托,而不是司法审计;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江岸分局经侦对陈江发出的通知证明司法鉴定只能由司法机关委托,司法机关仅通知当事人鉴定结论。2、信实事务所是接受经侦大队委托,而非原告委托,信实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时间为2014.11.11,是被告出具财务审计报告后,该审计报告内容利用了被告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内容,说明被告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帮助原告证明了诈骗案件事实;对证据七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1、受案回执为复印件,无法核实。2、即使受理报案,不代表刑事立案,刑事立案应具有相应证据。原告铁兴科贸公司对被告盘龙会计师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业务约定书明确证明约定委托内容与江岸经侦聘请书内容一致,且业务约定书是江岸经侦向被告下发司法审计聘请书正、副本后签订的,只是为了原告方便向被告支付司法审计费用,这也是会计事务所做司法审计的惯例。原告是在被告接受江岸分局聘请后付的第一笔款,即在2013年10月22日被告接受聘请后付的款。业务费60000元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所有内容是被告制定的,并未载明是一般财务审计鉴定费;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是被告自制卷宗,并非审计报告原件,客观上原告从未见过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与江岸分局聘请被告做审计的内容一致,且与原告第二次委托他人做审计的内容一致,原告不可能就同一事项委托两次审计,原告在被告提供审计报告前已完成报案,江岸分局出具的书据证明,江岸分局出具聘请书后未收到被告的审计报告,钟某出具情况说明中说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草稿未通过审核,原告是在被告向江岸分局提供草稿件审核前支付的第二笔费用(2013年11月27日)。付款时间与江岸分局要求被告出具审计报告时间相吻合;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是原告聘请了张建协助被告一起调查取证,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铁兴科贸公司与被告盘龙会计师公司签订业务约定书一份,并约定委托事项和要求为:“为查明周某诈骗铁兴公司售煤款案,对有关此案的“宁夏特洁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分公司”与铁兴公司的购销业务以及资金往来账目进行审计”。业务费60000元,按规定预付款30000元。并由原告铁兴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江及被告盘龙会计师公司的主任会计师杨世红在该业务约定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依约定原告铁兴科贸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盘龙会计师公司支付审计费(预收款)计币30000元。同日,由原告铁兴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江向被告盘龙会计师公司的主任会计师杨世红代为送达了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鉴定聘请书》,并由被告盘龙会计师公司的主任会计师杨世红在该《鉴定聘请书》副本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由于原告铁兴科贸公司要求审计事项涉及他地,需外出调查取证,是此,原、被告另行口头协商,由原告铁兴科贸公司派员协同被告盘龙会计师公司工作审计人员外出调查取证,并承担支付了相关差旅费。依据调查查明情况,被告盘龙会计师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武盘会审字(2013)第399号审计报告。2013年11月27日被告盘龙会计师公司即向原告铁兴科贸公司开出第二张审计费币30000元的发票,但原告铁兴科贸公司实向被告盘龙会计师公司交缴审计费币20000元。被告盘龙会计师公司向原告铁兴科贸公司出具该审计报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经侦大队对被告盘龙会计师公司出具该审计报告进行审查时,认为被告盘龙会计师公司不具备司法审计资质,被告盘龙会计师公司出具该审计报告不能作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要求原告铁兴科贸公司对报案所涉刑事部分证据重新司法审计。是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委托武汉信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武信实会专字(2013)第253号审计报告,并由原告铁兴科贸公司支付重新司法审计费。原告铁兴科贸公司认为被告盘龙会计师公司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时间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司法会计鉴定费50000元;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871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铁兴科贸公司与被告盘龙会计师公司就其双方签订了业务约定书及原告支付的费用为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业务约定书与鉴定聘请书的效力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业务约定书时,未约定被告必须具备司法审计资质才能审计?第一,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时的业务约定时已载明约定事项:“为查明周某诈骗铁兴公司售煤款案,对有关此案的宁夏特洁能有限公司大同矿区分公司与铁兴公司的购销业务以及资金往来账目进行审计”,并未约定被告必须具备司法审计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业务约定书产生约束力,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审计费后,并已依约定完成往来账目审计事项。被告虽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鉴定聘请书副本上签字并盖章,根据谁委托服务谁缴费的处事惯例,被告并未收取公安部门司法审计费。而原告所交账目审计费,并非委托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鉴定聘请书所交的司法审计费。故鉴定聘请书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第二,原告诉请主张:是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的主持和出具聘书的情况下与被告谈妥约定事项,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且鉴定聘请书为原告向被告送达,被告在鉴定聘请书副本上签字并盖章,是工作所需的配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的行为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司法会计鉴定费50000元,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铁兴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湖北铁兴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文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