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舒友生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友生,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7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友生,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柳叶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马业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进忠,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欣,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舒友生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对本案进行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舒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进忠、易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舒友生于1971年3月在原常德市汽车运输公司保养厂参加工作,1984年调到常德汽车修造厂工作。1995年国家实行国有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舒友生及舒友生工作的单位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至2003年,从2004年起至2014年止,舒友生个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1998年11月24日,舒友生因诈骗罪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0年2月28日,舒友生被开除党籍。2014年11月,舒友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市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12月舒友生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市人社局确认舒友生的工龄从1995年10日开始计算。舒友生不服,认为其工龄应从1971年开始计算,并享受相应退休待遇。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1日对舒友生进行回复称,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规定,舒友生工龄应从1995年10月实际缴费开始计算,1995年10月前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政策要求,不予计算工龄。舒友生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市人社局是常德市范围内退休审批和退休待遇审批行政机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舒友生办理退休时1995年10日之前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是否应予计算。舒友生从1995年10月开始舒友生及其原工作的单位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至舒友生退休。舒友生应享受实际缴费的退休待遇。1995年10月前舒友生并未实际缴费,正常情况下按规定视同缴费年限。1998年舒友生受到刑事处分,市人社局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的规定,确认其视同缴费年限不计算工龄,到目前为止,(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没有失效,在新的政策、法规出台之前,市人社局按此文件执行,并无不当。对舒友生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舒友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舒友生负担。判决后,舒友生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内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判刑或劳动教养处分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所适用范围仅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系企业职工,不能适用该复函。针对企业职工判刑事处分后的工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52年11月17日给原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关于经法院判刑职工的本企业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有明确的答复。原内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与2004年2月6日,中央八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相悖。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2014年11月上诉人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审批表上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明确信息无误,责任自负,同时在2015年1月与2016年7月上诉人均进行了资格认证,现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作为现行有效文件,适用范围没有限定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并不排除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是适用对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与原审一致,故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问题。《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24条规定,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秉承惩恶扬善这一法律宗旨,对遵纪守法的劳动者将其未缴费年限规定视同缴费年限予以计算,而对严重触犯法律并被判刑的劳动者则惩罚性的不予计算视同缴费年限。这一规定作为我国养老保险改革的一项过渡性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规定并不相冲突。一个违法行为可能需要同时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而这并不构成二次处罚。上诉人舒友生于1998年11月24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犯罪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内务部颁发的(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刑事或者劳动教养处分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而该文件并未失效,市人社局依据该文件对舒友生不予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舒友生及其代理人认为,740号文件所适用的范围仅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系企业职工,不能适用该文件及其他上诉理由经查均于法无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晋审判员 杨名夏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 莺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