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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亮、孙丽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亮,孙丽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341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孙丽娟,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公司)与被告李亮、被告孙丽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担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佟宇,被告李亮、被告孙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468740.38元(其中本金455000元、利息11057.67元、罚息2682.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666.67元、管理费14666.6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148590.7元(暂计从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5日,之后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李亮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J60073001173-001),约定李亮向平安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为期24个月),月利率为0.7%以及还款计划、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平安小贷公司、李亮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富保0J60073001173-001),约定原告为李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代偿金额、担保费用(包括前期服务费、担保费、管理费等)、滞纳金、追偿费用等。同日,孙丽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对原告所担保的李亮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次日,平安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李亮发放了借款50万元。被告李亮自2016年3月13日开始逾期还款。2016年6月2日,原告履行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李亮未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和合同约定的款项,孙丽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亮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对代偿滞纳金、律师费、管理费不予认可,因在贷款时原告已经收取了高额的手续费。被告孙丽娟辩称,李亮通知本人签字时称是公司借款。本人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不知道是为李亮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也未告知本人是担保。直到李亮未按时还款,原告打电话通知本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方才知道这个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平安小贷公司(甲方)与李亮(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J60073001173-001),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共24个月;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70%,按月支付利息。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如未如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并将还款计划表作为合同附件。同日,平安小贷公司与原告及李亮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富保0J60073001173-001),约定原告为李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放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代偿金额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担保费用为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前期服务费15000元,每月支付担保费1000元,每月支付管理费4000元;滞纳金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按每日0.1%标准计算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追偿、催收费用的(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孙丽娟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针对原告为李亮的借款提供的保证,孙丽娟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为李亮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李亮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李亮应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等、原告代偿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上述合同签订次日,平安小贷公司向李亮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李亮按期足额归还了部分贷款。2016年3月13日起,李亮开始逾期还款。2016年6月2日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向平安小贷公司代偿本息共计468740.3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一名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原告、李亮、孙丽娟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的签订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亮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3月13日起未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代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向李亮追偿的代偿本息468740.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费3666.67元、管理费14666.67元,因双方的《保证合同》约定李亮每月应支付担保费1000元、管理费4000元,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原告代偿止,被告李亮均未支付担保费和管理费,故原告的该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0.1%/天计算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2日代偿了李亮的借款,故自2016年6月2日起算滞纳金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该标准过高,本院将滞纳金调整为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仅提供一份《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未提供代理费发票及汇款凭证等,无证据证明该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李亮提出的“因原告已经收取了高额的手续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滞纳金、律师费、管理费不予认可”的意见,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三)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丽娟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丽娟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愿为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被告孙丽娟应按《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孙丽娟提出的“其不知是为李亮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468740.38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666.67元,管理费14666.67元,合计18333.34元;三、被告孙丽娟对本判决确定的李亮应承担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丽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亮追偿;四、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6元,减半收取计5178元,由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38元,被告李亮、被告孙丽娟共同负担4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