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陶新军与水庆好、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新军,水庆好,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2128号原告:陶新军,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水庆好,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水务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1214850887598(5-6)。法定代表人:张锦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志,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原告陶新军诉被告水庆好、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新军、被告水庆好、被告兴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新军诉称:2012年兴丰公司中标承建长丰县妇幼保健所业务大楼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水庆好具体负责施工。其带领民工为水庆好的工程贴地板砖,工程结束后,水庆好尚欠原告贴地板砖工资款188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求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人工资款18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陶新军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合同书、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水庆好承建长丰县妇幼保健所业务大楼的事实。3、欠条、结算清单,证明水庆好欠原告工人工资款188500元的事实。被告水庆好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也未举证。当庭陈述,其承建的长丰县妇幼保健所业务大楼工程项目欠原告工人工资款188500元是事实。被告兴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也未举证。当庭陈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水庆好,水庆好是挂靠本公司,工人工资应该由水庆好个人承担,拖欠的工资应从妇幼保健所工程的工程款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水庆好个人承担,本公司只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水庆好、兴丰公司对原告提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陶新军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兴丰公司将中标承建的长丰县妇幼保健所业务楼工程转包给水庆好承建,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和《承诺书》,约定兴丰公司只提取总造价3%的管理费,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水庆好承担。陶新军为水庆好承建的上述工程贴装饰砖,工程结束后,陶新军与水庆好于2014年12月28日就上述工程的人员工资进行清算,水庆好于2015年2月2日出具一张188500元的欠条给陶新军,当庭水庆好对欠条确认属实,兴丰公司认可对欠条承担连带责任。现陶新军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水庆好欠陶新军劳务报酬事实存在,水庆好应当按据偿还。兴丰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水庆好承建,虽然兴丰公司在授权时约定一切责任均由水庆好自行承担的协议,但其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兴丰公司当庭自愿承担连带责任,遵循自愿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陶新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庆好偿还原告陶新军劳务费188500元;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水庆好、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钱 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