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亚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民,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0日,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户籍地镇原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民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亚民在镇原县屯字镇”凯悦阁”饭店吃饭时,遇见该饭店的厨师张某,便与张某一起喝啤酒聊天,被告人刘亚民喝了两三罐崂山啤酒。23时许,被告人驾驶×××东方雪铁龙牌小轿车准备回家,当行驶至省道S303线168KM+500M处屯字公路养护站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屯字中队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刘亚民有酒驾嫌疑,现场经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刘亚民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7mg/100ml。之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刘亚民带至镇原县屯字卫生院采集血液样本。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亚民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07.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亚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及拍照,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刘亚民供述,归案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亚民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亚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米忠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