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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国秀与林晓、梁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秀,林晓,梁志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681号原告:唐国秀,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广西防城港市人,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谕,男。被告:林晓,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个体户,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志坤,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广西藤县人,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忠臻,男,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倩,女,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国秀与被告林晓、梁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由审判员徐兴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粮鸿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国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谕,被告林晓、梁志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国秀,被告林晓,被告林晓、梁志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忠臻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坤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秀诉称,被告林晓和梁志坤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Z0083号,双方约定:被告林晓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共6个月),借款本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月计收,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内不变。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两被告愿意以其坐落在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198号阳光山水花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当将24万元转入被告梁志坤的账户,余款1万元以现金方式当场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才在2015年8月31日偿还10万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15万及利息未能清偿。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两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又是共同的借款人,所以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防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这15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的坐落在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198号阳光山水花园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4万元,而不是25万元;2.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328000元;3.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两被告已按照月息4分或6分偿还利息给原告,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应抵偿两被告所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抵偿之后两被告已经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不存在还拖欠原告本息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防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2014借字第Z0083号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2014年7月30日签订2014借字第Z0083号借款合同,就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6个月,月利息为2%)”等等。4.2014抵字第0083号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的7月30日签订2014抵字第0083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晓用其自有的坐落在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198号阳光山水花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5.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房产证: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林晓所有。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该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原告的。7.被告林晓于2014年7月30日书写的收条:证明被告林晓于2014年7月30日书写收条一张给原告,在该收条中写写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其中24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梁志坤的账户(开户银行:广西农村信用社��户名:梁志坤,账号:62×××85),余款1万元以现金方式当场支付给被告林晓。8.转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信用社转账24万元给被告梁志坤。9.2015年8月31日的收条:证明被告林晓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10万元给原告后,还欠到原告借款15万元。10.借款逾期确认、催收通知书:证明两被告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原告的借款15万元,随后原告派员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未果。11.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12.户口簿:证明两被告已长期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居住。两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林晓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谢绍添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以偿还借款。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林晓在2016年间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谢绍添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以偿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的证据(本院于2017年7月7日所调取的证据2份):1.谢绍添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菉信用社的存款情况(户名:谢绍添;账号:62×××37;主账号:88×××89):两被告主张该证据证实两被告根据原告指定的谢绍添账户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存入12万元,作为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且按月息4分计付。2.莫泽涛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存款情况(户名:莫泽涛;账号:62×××14;主账号:88×××79):两被告主张该证据证实两被告根据原告指定的莫泽涛账户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间存入108000.00元,作为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从2015年9月1日开始对尚欠的15万元按照月息6%计还利息)。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4、5、6、8、11、12无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3、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3、7、8不能证明两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只能证明两被告只是借到原告24万元;证据9、10只能证明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万元,但不能证明两被告还欠到原告的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7、8、9、10,这些证据的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两被告已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对于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缺乏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故这一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提取的证据1、2两被告主张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结合本案各方的证据综合分析,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林晓作为借款人、被告梁志坤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2014借字(第Z0083号)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林晓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为6个月(即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借款期内的利息为2%;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2014抵字第0083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晓用其自有的坐落在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198号阳光山水花园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4年8月6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记明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林晓,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唐国秀。2014年7月30日被告林晓向原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原告的借款25万元(其中:24万元汇入被告梁志坤的账户,余款1万元以现金方式当场支付给被告林晓)。2015年8月31日被告林晓还10万元给原告后,承认尚欠原告的借款15万元。后经原告派员向两被告催还借款15万元未果至纠纷成讼。根据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结合两被告所提出的答辩理由和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24万元,还是25万元;2.两被告至今为止,已向原告偿还了多少借款,偿还了多少利息;3.本案争议的借款本息是由被告林晓个人偿还,还是由两被告共同偿还;4.两被告用于借款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提取的证据,足以认定两被告是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林晓作为借款人、被告梁志坤作为保证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该事实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林晓所写的收条予以证实。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其义务;但两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其义务,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林晓还10万元给原告后,承认尚欠原告的借款15万元。这有被告林晓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偿还这15万元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林晓偿还借款1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这15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晓赔偿利息损失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林晓是借款人,被告是保证人,但两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至今仍然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林晓尚欠原告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在借款时,自愿用被告林晓自有的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两被告的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林晓用于借款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梁志坤共同偿还给原告唐国秀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原告唐国秀对被告林晓所有的坐落在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198号阳光山水花园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林晓、梁志坤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兴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粮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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