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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董某1与田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田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074号原告董某1,男,2010年生,蒙古族,学生,吉林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法定代理人董某2,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3,男,1956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田某,女,1985年生,蒙古族,农民,吉林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系原告母亲。原告董某1诉被告田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法定代理人董某2的委托代理人董某3、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父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暂时跟父亲居住,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但被告只给2000元就不给了,现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抚养费。被告辩称:我给过2000元,我去接孩子他们不同意,我不同意给抚养费,要求接回孩子。开庭审理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登记卡、原告父亲董某2的离婚证(备注,婚生子由女方抚养,婚生女由男方抚养)及董某2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所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原告)由女方抚养,婚生女由男方抚养,原告暂时跟其父亲居住,被告每月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随时可以把原告接走,接走后抚养费就不用给了。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综合本案事实评判如下: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商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原告暂时跟其父亲居住,期间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可以随时接走原告。本案开庭时被告辩称还是要接走原告,而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接走原告,所以视为原告方对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关于原告抚养问题的反悔,现双方没有通过协商或者诉讼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是何时拒绝其接走原告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离婚后的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义务,被告应履行离婚时给付原告抚养费的约定,依照>第二十五、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4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丁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