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执396-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永忠、王与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忠,王与胜,廖振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7执396-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永忠等,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执行人王与胜,男,1955年10月7日,汉族,住龙南县。被执行人廖振冲(聪),男,1967年5月6日,汉族,住龙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727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与胜、廖振冲共同经营的龙南县顺发石灰厂,因整治环境的需要,签订了龙南县玉石岩区域石材加工企业整治退出工作补偿协议书,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同时约定将补偿款打入唐鹤高在农村商业银行所开的62×××36账户上。上述款项系廖振冲、王与胜所有,应予以偿还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廖振冲、王与胜以唐鹤高的名义存入在龙南农商银行的账号为62×××36的账户存款计人民币660000元(该笔款项系被执行人廖振冲、王与胜的龙南县顺发石灰厂的环境整治补偿款)到龙南县人民法院的标的款账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孝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唐学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