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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晟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南靖东宝旺纸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晟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南靖东宝旺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804号原告:福建晟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钦,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靖东宝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明,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福建晟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发公司”)与被告南靖东宝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旺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钦、被告东宝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宝旺公司向晟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668365.97元;2.判令东宝旺公司向晟发公司支付违约金2646176.86元;3.判令东宝旺公司向晟发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宝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晟发公司与东宝旺公司于2012年期间签订代理进口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东宝旺公司委托晟发公司代理进口废纸。晟发公司已经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履行了进口货物和垫付货款义务,按照约定,东宝旺公司应于2013年2月13日前付清货款,现东宝旺公司已逾期1507天仍未支付,累计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货款2668365.97元和违约金2646176.86元没有支付。经晟发公司多次催讨,东宝旺公司仍未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晟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晟发公司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东宝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及律师费虽然双方有约定,但违约金太高;东宝旺公司已经已经停产,已经没钱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律师费东宝旺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东宝旺公司承认晟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晟发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东宝旺公司与晟发公司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东宝旺公司委托晟发公司代理进口废纸,晟发公司在履行规定义务后向东宝旺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分享其他经济利益。双方形成进口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第7.3条中约定,晟发公司为东宝旺公司垫付最高金额不超过600万元的货款,垫付时间最长为60日;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第8.1条中约定,如东宝旺公司违反第7.3条约定,应按照应付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晟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7年4月1日对东宝旺公司尚欠晟发公司货款及违约数额进行结算确认,即:截止2017年3月31日,东宝旺公司尚欠晟发公司货款2668365.97元,累计违约金数额2646176.86元。该违约金系按双方所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计算而来,且得到双方的确认,该违约金的约定(日万分之五)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晟发公司请求东宝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668365.97元及违约金2646176.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第8.2条中约定,在本协议项下,如乙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根据晟发公司提供的发票,晟发公司因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32000元。因此,晟发公司请求东宝旺公司支付律师费32000元,有双方的约定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晟发公司请求支付律师费8万元,与其实际所支出的律师费不符,其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东宝旺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及不承担律师费的意见,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靖东宝旺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晟发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2668365.97元。二、被告南靖东宝旺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晟发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2646176.86元。三、被告南靖东宝旺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晟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律师费32000元。四、驳回原告福建晟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2元,减半收取计24781元,由原告福建晟发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被告南靖东宝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4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陆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艺芳附: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