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牟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刚,男,1988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辩护人段崇雯、王步权,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2、代理检察员杨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刚及辩护人段崇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牟刚伙同尹某某、唐某某、杨坚(均另案处理),由尹某某负责驾车接送,被告人牟刚望风,唐某某、杨坚入室,窃得本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杨某1家中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508元)、尼康牌照相机一部等物。2、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牟刚伙同唐某某、朱1(另案处理),由牟刚负责驾车并望风,唐某某、朱1入室,窃得本市宝山区顾村镇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的电信版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银灰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3、2013年6月6日,被告人牟刚伙同唐某某、朱1,由牟刚负责驾车并望风,唐某某、朱1入室,在宝山区罗泾镇陈川路XXX弄XXX号,通过塑料片开锁的方式,先后进入501室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进入401室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黄金戒指一只、黄金挂件一只等;进入402室被害人赵玉明家中行窃。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牟刚在湖北省利川市南环大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王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关系证人尹某某、唐某某、朱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和监控截屏,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牟刚的供述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且系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牟刚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牟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鉴于本案被告人牟刚与他人经预谋共同入户盗窃,各有分工,被告人牟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且均分赃款,不符���关于从犯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未盗窃得被害人赵玉明财物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对该节入户盗窃不计数额,但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牟刚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晓峰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人民陪审员 单起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