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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鹏飞与尹明、尹庆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飞,尹明,尹庆水,杨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134号原告:赵鹏飞,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尹明,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燕,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尹庆水,男,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杨友新,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同(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男,住曲阜市,特别授权。原告赵鹏飞诉被告尹明、尹庆水、杨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鹏飞、被告尹明的诉讼代理人孙雪燕、被告尹庆水、被告杨友新的诉讼代理人杨孝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尹庆水、杨友新对被告尹明德上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5年3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尹庆水、杨友新自愿为尹明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向原告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尹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数额不是28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分三次汇入我账户114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再汇入我账户152000元,总计266000元,虽然我打的欠条是28万元,但是实际收到了266000元,我借款数额是266000。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我陆续向原告在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理财卡62×××53的账户还款122500元;被告杨友新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的理财卡还款44500元;另外我还在济宁浦发银行向原告的账户还款约50000元,我还有在原告处刷POS机还款,但现无证据提交。尹庆水辩称,尹明借款是266000元,不是280000元;尹明自2015年4月份每月还款,还款约308000元;该借款合同不规范,是无效合同。杨友新辩称,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还款请求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尹明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19日归还;被告尹明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22日归还;担保人杨友新于2016年10月31日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人尹庆水于2016年12月15日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担保。经质证,被告尹明、尹庆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为266000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其利息不应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认定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的依据,但借款金额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尹明在曲阜市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分三次向尹明账户汇入114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尹明账户转账152000元,计尹明收到266000元;证据2、原告在曲阜市农村商业银行的理财卡(卡号:62×××53)交易明细,证明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尹明陆续向原告在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理财卡账户还款122500元;被告杨友新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的理财卡还款44500元;共计还款167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167000元不是偿还的本案诉争的借款,而是偿还其他借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的主张。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明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双方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向尹明账户汇入114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尹明再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双方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向尹明账户汇入152000元。担保人杨友新于2016年10月31日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人尹庆水于2016年12月15日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尹明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陆续向原告在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理财卡(卡号:62×××53)账户还款122500元;被告杨友新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的该理财卡还款44500元;共计还款167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的借款借据,且被告承认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尹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其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为120000元,而原告同日分三次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尹明账户转账114000元,原告主张的另外部分系现金支付,但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该日的借款本金为114000元;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2015年3月23日借款为160000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152000元,原告主张另外部分系现金支付,亦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该日的借款本金为152000元;综上被告尹明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66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偿还167000元借款的问题,被告尹明提交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被告尹明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陆续向原告在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理财卡(卡号:62×××53)账户还款122500元;被告杨友新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的该理财卡还款44500元;共计还款167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167000元是偿还的其他借款而非本案的借款,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尹明、杨友新共偿还原告借款167000元。综上,被告尹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9000元(266000元-167000元)。关于被告尹庆水辩称该借款合同不规范,是无效合同的主张。被告尹庆水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尹明借款的事实,并主张尹明还款事实,其亦承认保证人的签名是本人签名,且该借款借据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主张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庆水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尹庆水在该借款借据上签署为担保人,其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杨友新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杨友新辩称其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查,被告尹明在2015年3月份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尹庆水于2016年10月31日在借款借据上签署为担保人,其行为应为被告杨友新自该日起对该笔借款作出的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友新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友新于2016年10月31日对两笔借款作出新保证,其的保证期间自此计算六个月,而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故被告杨友新对两笔借款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其应对被告尹明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双方诉争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不支付利息的借贷,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其主张之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尹明主张还在济宁浦发银行向原告的账户还款约50000元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尹明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尹明可取证后另行主张其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鹏飞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尹庆水、杨友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尹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尹明、尹庆水、杨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同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孔春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