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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吴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吴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959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友,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安东,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民、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友、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271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赣G*****车辆行驶至九江市庐山区前进西路林业驾校道路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虽经治疗但还是致原告伤残。经交警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吴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原告驾驶车辆为无保险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3万余元,要求一并处理。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至于原告的损失,经法院依法认定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答辩人承担70%责任。另外,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先在解放军171医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后因骨不连又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第二次入院,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而是因为第一次住院手术治疗因素,导致骨不连的现象发生,与本次事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伤残不构成八级,答辩人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酒驾及逃逸的行为,我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付,交强险内的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待结案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赔偿费用相对较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1时47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在庐山区前进西路林业驾校路段倒车时,与沿庐山区前进西路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倒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171医院、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2017年5月3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某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诉讼中,被告吴某某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4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某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吴某某垫付一七一医院医疗费47000元(垫付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2957.45元,不在原告诉请当中,该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郭某某自2012年起在浔阳区某某私房菜馆从事服务员,月工资2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根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鉴定文书、监控视频认定,被告吴某某系酒驾、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并非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而是因为第一次住院手术治疗因素,导致骨不连的现象发生,与本次事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不应承担,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吴某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100489.1元(其中六医院2238.45元,171医院97500元,一医院750.65元);二、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为113天×20元/天=2260元;四、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结合伤残等级确定为113天×26元/天=2938元;五、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劳动报酬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为120天×143元/天=1716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113天×4元/天=452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8673元/年×20年×30%=172038元;八、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346天×93.33=32292元;九、鉴定费。凭正式发票确定为1400元;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程度确定为6000元;十一、摩托车修理费。凭正式发票确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350029.1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还需赔付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8029.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责赔偿,扣除已垫付医疗费及先行支付53000元,被告吴某某还应赔偿17502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2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750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范乐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