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与宜宾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宜宾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行终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工业集中发展区,组织机构代码:68042568—5。法定代表人李丽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涧,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小北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00870273-6。法定代表人张家园,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一宏,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910782368。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与宜宾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屏山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本公开招标采购文件(屏采公[2015]10号),文件明确了履约保证金的交纳流程、金额以及方式。2015年6月17日,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印公司)经评审依法确定为该采购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7月1日,屏山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告川印公司为上述招标项目中标供应商。之后,川印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到屏山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领取《中标通知书》,屏山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依照招标文件规定告知应先交履约保证金才发中标通知书。7月20日,屏山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川印公司于7月23日交纳履约保证金并领取中标通知书,川印公司仍未交纳履约保证金,也未领到中标通知书。8月11日,川印公司向屏山县财政局邮寄《关于屏山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无正当理由不予发放中标通知书的情况反映》,请求采购监督部门责令屏山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立即向其发放中标通知书。屏山县财政局认为川印公司中标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与采购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拟对川印公司处罚,并作出处罚前告知。8月22日,屏山县财政局作出屏财监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川印公司存在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取消川印公司中标资格,将川印公司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从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川印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宜宾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申请复议。10月29日,市财政局作出宜市财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第27.2规定“如果中标人未按前附表22条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且又无正当理由的,将视为放弃中标,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与退还。”川印公司未按招标文件规定交纳履约保证金,只是应承担视为放弃中标以及不能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法律后果。屏山县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决定撤销屏山县财政局作出的屏财监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印公司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宜市财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市财政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屏山县财政局依法履行对其本级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财政局系屏山县财政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具有法定复议职权。关于川印公司是否应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向屏山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交纳履约保证金的问题。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生效判决认定,屏山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并未否认屏山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有权收取履约保证金;川印公司参加招标活动,知晓招标采购文件内容,文件规定履约保证金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到屏山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故屏山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川印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没有违反《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经授权不得向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规定。文件规定招标人中标后应按照先交纳履约保证金,凭交纳履约保证金票据和介绍信领取中标通知书,再行签订合同的程序办理。履约保证金应当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交纳,川印公司在取得中标通知书前不交纳履约保证金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关于市财政局复议决定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因屏山县财政局认为川印公司在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而把川印公司列为被处罚主体,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屏山县财政局拟对川印公司处罚,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送达执法文书,其程序并未违法。徇私枉法并非复议范围,市财政局不予答复并无不当。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六条签订及履行合同和验收第27.2的规定,川印公司不交纳履约保证金产生“视为放弃中标和不能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后果。川印公司对招标文件中履约保证金交纳时间、交纳数额的片面理解,导致其实施了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不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但从川印公司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看,川印公司有积极追求实现中标内容的意愿,其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而屏山县财政局适用了该条法律对川印公司处罚不当,故市财政局认定屏山县财政局实施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是正确的。市财政局作出撤销屏山县财政局的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川印公司的诉讼请求。川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屏山县财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被行政处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川印公司依法向市财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然而,该复议决定书不仅没有对“屏山县财政局只有赵倩一名工作人员在调查承办本案”、“屏山县财政局的法定代表人在当事人陈述、申辩期限届满前就签发行政处罚决定”、“屏山县财政局未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屏山县财政局隐匿证据”等涉嫌程序违法和徇私枉法问题进行认定,也没有对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的“原告没有违法事实”和“被处罚主体错误”等问题进行认定,就连市财政局作出行政行为中的依据“上诉人未按招标文件前附表22条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认定也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屏山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要求供应商先交履约保证金后领中标通知书和要求按照采购预算限价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屏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本就没有取得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授权,上诉人主张在“合同签订前,按照合同金额比例”缴纳履约保证金完全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请求:1、撤销(2015)翠屏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宜市财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财政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认定。上诉人未提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也就是对一审判决的事实是认可的。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法律依据错误,但未举出错在哪些地方,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告错了对象,原处罚决定是由屏山县财政局作出的,市财政局撤销了屏山县财政局的处罚决定,是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上诉中称述的也都是屏山县财政局处罚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川印公司参加招标活动,应当知晓招标采购文件内容,文件中对履约保证金的金额、缴纳时间及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川印公司应当按照文件的要求及时履行相应义务,实现相关权利。川印公司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未交纳履约保证金,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屏山县财政局据此规定对川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不当。市财政局经过复议后以屏山县财政局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屏山县财政局的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已经维护了川印公司的合法权利。川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媛审判员 窦 音审判员 骆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思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