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执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德乾与中山市小榄镇锡固五金加工店、梁英锡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德乾,中山市小榄镇锡固五金加工店,梁英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05执1155号申请执行人黄德乾,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中山市小榄镇锡固五金加工店,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西区创建路31号之三,组织机构代码:L52778757。法定代表人梁英锡。被执行人梁英锡,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关于申请执行人黄德乾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小榄镇锡固五金加工店、梁英锡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8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78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管及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705执11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如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本裁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少文审判员 许荣新审判员 李毅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启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