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7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象山鼎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象山鼎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永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象山永安机模厂,黄林,崔红霞,黄振,白维维,陈永见,陈梅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5709号之一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53-161号。主要负责人:胡纪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儿,该支行职员。被告: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沿区路22号。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象山鼎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G-1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永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蓬莱路302号。法定代表人:黄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象山永安机模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蓬莱路302号。执行事务合伙人:黄振,该厂负责人。被告:黄林,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告:崔红霞(系被告黄林配偶),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象山县。被告:黄振,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经济开发区。被告:白维维(系被告黄振配偶),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经济开发区。被告:陈永见,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告:陈梅青(系被告陈永见配偶),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被告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象山鼎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永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象山永安机模厂(普通合伙)、黄林、崔红霞、黄振、白维维、陈永见、陈梅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负担。审 判 员 梁 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应银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