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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明生与刘黎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生,刘黎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418号原告:周明生,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黎明,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道48号天下名企汇写字楼A306-A310室,B305-B309室。代表人:赵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原告周明生与被告刘黎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车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被告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生诉称,2016年10月19日,被告刘黎明驾驶小型轿车不慎将原告周明生撞伤,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刘黎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分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黎明、神州租车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551.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黎明辩称,已经垫付医疗费19264.93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车辆系何洋租赁,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何洋为被告;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和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偏高,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刘黎明驾驶湘AHN7**小型轿车沿浏阳市Y0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7KM+800M路段时,恰遇原告周明生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湘A819**普通两轮摩托车沿Y007线相对行驶至此,由于刘黎明驾车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周明生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黎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明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30天(具体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8日),花费医疗费19499.93(19264.93+235)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2423.6(334+630+10+630+180.5+5.7+78+82.8+67.8+124+280.8��元。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明生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右侧3-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被告刘黎明驾驶的湘AHN7**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分公司,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检验期内,该车由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分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对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基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9499.93元;2、后续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30天);4、营养费酌情计算200元;5、护理费7743元(3871.5元/月÷30天×60天);6、误工费11343.68元(2835.92元/月÷30×120天),原告户籍地为浏阳市大围山镇泥坞村陈谷片陈谷组40号,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7、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20×(11-10)×10%],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于1961年7月23日出生,定残之日年满55周岁;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68846.6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1-4项)合计23499.93(19499.93+2000+1800+2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上述5-8项)合计43146.68(7743+11343.68+23860+200)元。各方支付费用如下:原告周明生支付治疗检查费用2423.6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623.6(2423.6+2200)元;被告刘黎明支付周明生医疗费用19499.93元。不予认定的损失或垫付款如下:原告周明生主张的财产损失4680元,该金额系原告购买摩托车所花费的支出,该车于2009年11月19日购买,2016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存的价值明显不足4680元,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已经在事故中完全报废的事实,其主张财产损失468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自行购买药物治疗及多次检查花费2423.6元,虽有“不适随诊”的医嘱,但没有提供处方,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00元较为合理,超过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刘黎明还主张垫付急救费350元,未提交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黎明未谨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在其责任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因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周明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下代被告刘黎明赔偿10000元,剩余13499.93(23499.93-10000)元,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代被告刘黎明进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代被告刘黎明赔偿原告周明生48146.68(43146.68+5000)元;原告周明生垫付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刘黎明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内代被告刘黎明赔偿原告周明生58146.68(10000+48146.6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代被告刘黎明赔偿原告周明生13499.93元,合计71646.61(58146.68+13499.93)元;被告刘黎明赔偿原告周明生2200元。故对于被告神州租车武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要求追加何洋为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上述本院核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明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1646.61元;二、被告刘黎明赔偿原告周明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00元(已支付19499.93元);因被告刘黎明已支付原告周明生19499.93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故实际履行时按照以下方式支付: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黎明17020.93(19499.93-2200-279)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周明生54625.68(71646.61+2200-19499.93+279)元。上述数额已抵扣被告刘黎明应负担的诉讼费279元。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负担162元,由被告刘黎明负担279元(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许玉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