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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肥城瑞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肥城泰利铸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肥城瑞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肥城泰利铸钢有限公司,东平鑫源纺织乳液有限公司,阴法中,毕某,臧传利,徐某,李某,于某,葛某,赵某,孙某,石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110号原告:山东肥城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阳光玫瑰园C栋Z区。法定代表人:徐小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瑞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阴法中,董事长。被告:肥城泰利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臧传利,总经理。被告:东平鑫源纺织乳液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法定代表人:阴法国,董事长。被告:阴法中,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毕某,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桃都国际城C区。被告:臧传利,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徐某,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李某,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于某,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葛某,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贵和园A区。被告:赵某,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贵和园A区。被告:孙某,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石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城民丰银行)与被告肥城瑞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肥城泰利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东平鑫源纺织乳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阴法中、毕某、臧传利、徐某、李某、于某、葛某、赵某、孙某、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被告瑞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阴法中、被告李某、葛某、孙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利公司、鑫源公司、毕某、臧传利、徐某、于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1469999.7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2、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和被告瑞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瑞源公司提供20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于2015年3月24日到期,被告泰利公司、鑫源公司、阴法中、毕某、臧传利、徐某、李某、于某、葛某、赵某、孙某、石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瑞源公司辩称:贷款属实,公司现在无偿还能力,因其他担保人已经离开公司,公司有义务承接贷款。被告阴法中辩称:本人既是被告瑞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担保人,有义务承接贷款并归还贷款。被告李某辩称: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本人签的,有义务还款。被告葛某辩称: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但希望与银行协商把利息降低到公司能接受的范围。被告孙某辩称: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石某辩称: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阴法中、毕某、臧传利、徐某、李某、于某、葛某、赵某、孙某、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瑞源公司、泰利公司、鑫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瑞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泰利公司、鑫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阴法中、毕某、臧传利、徐某、李某、于某、葛某、赵某、孙某、石某10人与被告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0005228号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贷款结息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转账凭证及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告肥城民丰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瑞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肥村借字[1303]第7719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年利率为11.4%;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肥城民丰银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鑫源公司、泰利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肥村企保字1303第7719-1号、2014肥村企保字1303第7719-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原告肥城民丰银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阴法中、毕某、藏传利、徐某、李某、于某、葛某、赵某、石某、孙某(以上均为保证人,甲方)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一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鉴于乙方为瑞源公司(债务人)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旅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5日,被告瑞源公司出具民丰村镇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3月25日,到期日期2015年3月24日,借款金额200万元,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11.40000%。被告瑞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阴法中加盖个人印章并签名。被告瑞源公司自签订借款合同后,未偿还借款本金1469999.77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诉来本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肥城民丰银行与被告瑞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泰利公司、鑫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阴法中、毕某、臧传利、徐某、李某、于某、葛某、赵某、孙某、石某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瑞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复利、罚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利公司、鑫源公司、阴法中、毕某、臧传利、徐某、李某、于某、葛某、赵某、孙某、石某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瑞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69999.77元;二、被告肥城瑞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等(截止到2017年7月12日利息、复利、罚息等共计460053.00元;本金1469999.77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方式计算);三、被告肥城瑞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被告肥城泰利铸钢有限公司、东平鑫源纺织乳液有限公司、阴法中、毕某、臧传利、徐某、李某、于某、葛某、赵某、孙某、石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肥城瑞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肥城泰利铸钢有限公司、东平鑫源纺织乳液有限公司、阴法中、毕某、臧传利、徐某、李某、于某、葛某、赵某、孙某、石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俊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