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蒋坤、陈亚林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坤,陈亚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坤,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贵州省,2004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921068被告人陈亚林,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贵州省。2016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国友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419017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坤、陈亚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坤及其辩护人李龙,被告人陈亚林及其辩护人刘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蒋坤通过吴某2联系被告人陈亚林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后陈亚林通过电话联系“峰哥”并介绍给蒋坤,蒋坤遂通过支付宝分两次转账8000元给“峰哥”购买毒品,转账后,由被告人陈亚林驾驶车辆至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附近向“峰哥”收取毒品,取得毒品后,陈亚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驾驶的车辆副驾驶位置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两包,同日公安机关在清镇市新华路将被告人蒋坤抓获。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为50.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坤、陈亚林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坤、陈亚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蒋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中的涉案冰毒应为50克;2、被告人应当认定为购买47.5克;3、本案中,蒋坤的行为应当属未遂;故建议对其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亚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有立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中,被告人的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自愿认罪;4、对毒品数量有异议;故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能力人;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将二被告人抓获的过程并证实被告人陈亚林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坤抓获的情况;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沙子哨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坤的前科及于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351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5、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相互辨认及证人与被告人相互辨认、被告人对通信工具、转账记录、涉案毒品辨认、指认的过程;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的搜查过程;7、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证实对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称量的过程;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毒品疑似物及被告人物品扣押的过程;9、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通话的情况;10、证人吴某1、吴某2证言:证实案发的过程与被告人陈亚林的供述一致;11、被告人蒋坤供述:2016年12月18日18是左右,我打电话给吴某2问他能不能帮我拿到东西,吴某2说他联系不到,刚好陈亚林和吴某2在一起,于是吴某2就对我说也叫陈亚林帮忙问一下,过了一会儿,吴某2就打电话给我,当时好像是陈亚林给我说的,说已经联系到货了,160元钱一个。问我要不要。我说可以,于是我就给陈亚林约好在天水花园见面,过了十多分钟后,陈亚林和吴某2、吴某1就到天水花园和我见面,当时吴某2和吴某1没有和我在一起,陈亚林就和我上了我的车,上车后陈亚林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对陈亚林说我给他现金让陈亚林去购买毒品,但陈亚林说不行,于是我说用支付宝给陈亚林联系的人转账,于是我就给陈亚林提供的账号转了8000元钱,把钱转给陈亚林提供的账号后,我就开车送陈亚林、吴某2、吴某1到陈亚林的朋友去借车,我就和他们分开了。再后来陈亚林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回来了,叫我下去,我就从家里面出来,就被公安机关抓了。东西指的是毒品。二次转账第一次转账5800元,第二次转账2200元,共计8000元。准备购买50克。钱是用支付宝转给一个叫阿峰的账户。12、被告人陈亚林供述:今天下午19时许,我和吴某2、吴某1在吴某2住的家里吃饭,蒋坤打电话给吴某2电话里大概说,手里没货了让吴某2帮忙找人购买毒品冰毒,吴某2电话里说,找不到,陈亚林在旁边,我问下他找的到不。吴某2于是问我找得到货不,我说打电话贵阳的“峰哥”看找到不,我于是打“峰哥”电话,问他有货没有,他说有的,我又问多少钱,峰哥说150元一个。我告诉吴某2叫他问蒋坤要不要,蒋坤说可以,并让我打电话帮他买200个,我说不敢拿那么多,最多只能拿50个,于是我又打电话给峰哥说要50个冰毒,峰哥给我说可以,让我到百花山后再给他打电话。然后蒋坤开车到贵州省清镇市天水花园路口和我们见面,见面后蒋坤准备把购买毒品的8000元钱给我,当时我并没有要,我对蒋坤手我只是帮你,你直接把钱转给峰哥就行,于是我把峰哥的电话告诉了蒋坤,让他自己把钱抓给峰哥,蒋坤当着我的面先转了5800元给峰哥。之后我让蒋坤把我和吴某2、吴某1送到我朋友姚某家,我准备开姚某的车带吴某2、吴某1去贵阳市百花山找峰哥购买毒品。到了姚某家后蒋坤就开车走了。大概过了10几分钟蒋坤又打电话给吴某2说剩下的2200元钱已经转给峰哥了。于是我就找姚某借车到贵阳。大概21时许,我们到了百花山后,我打电话给峰哥说我们到了,他叫我们先等一下,我等了一会后又给峰哥打电话,他叫我直接到他住的楼下去,他把位置告诉我。我到了他说的位置后,峰哥就下楼来了,他先上了我开的奥迪车的后排,在后排把东西递给了坐在副驾驶座的吴某2,吴某2把毒品装好后,峰哥就下车了,我就调转车头准备回清镇,开了大概50米左右,就被警察拦住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坤、陈亚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亚林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系立功,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坤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亚林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系立功,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3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亚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刘 犟人民陪审员 张永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