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汪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汪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421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36号。负责人:石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蕾、俞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玉军,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富阳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汪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玉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5729元,利息(含罚息)202647.13元、复利95639.89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6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计收罚息、复利,直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汪玉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924000924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5万元整,期限为24个月的个人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未按约归还的贷款本金215729元,利息(含罚息)202647.13元、复利95639.89元。共计514016.02元。现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鉴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相关约定,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汪玉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汪玉军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汪玉军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申请书。2013年9月24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汪玉军(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3年9月24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发放贷款250000元,起贷日2013年9月24日,到期日2015年9月24日。汪玉军正常还款至2014年1月24日,之后发生逾期,截至2017年2月6日,汪玉军拖欠借款本金215729元,利息45343.80元、罚息157303.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玉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汪玉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玉军偿付所欠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所欠利息、罚息等作为基数逐月计算复利,缺乏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15729元;二、被告汪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45343.80元、罚息157303.33元(罚息暂算至2017年2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70元,由被告汪玉军负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汪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许梦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