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永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辉,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行政拘留15天,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由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美华、王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18:45许,被告人李永辉驾驶其黑色长安牌越野车(车牌冀F×××××),沿白沟镇富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万象国际小区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自西向北左转的耿某1(男,殁年69岁)相撞,之后赵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和耿某1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耿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之后,被告人李永辉驾车逃离现场,3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耿某1无责任。案发后,李永辉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获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刘某、申某1、张某、杨某、耿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以及车辆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和被害人户籍信息,另有赔偿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永辉在逃逸之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的近亲属予以经济赔偿并获得了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辉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武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