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397号原告:赵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月,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枝,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宋某离婚;2.被告宋某返还彩礼款13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且被告无心与原告一起生活,言明三年内不要孩子,双方稍有矛盾便外出不归,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分居生活,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三个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于201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农历正月初一双方因争吵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二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被告宋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镇审 判 员 刘 振人民陪审员 王延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武 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