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刘治平、贾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刘治平,贾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305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832844927U。负责人:陈江,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袁,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平,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贾玉平,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刘治平、贾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平、贾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治平、贾玉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6480.58元;2、被告刘治平、贾玉平支付利息人民币1892.0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13.19元(截至2017年3月14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48372.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48485.82元(截至2017年3月14日止);3、如被告刘治平、贾玉平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刘治平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发动机号为223554的桑塔纳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刘治平、贾玉平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治平、贾玉平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治平、贾玉平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8%,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桑塔纳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刘治平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发动机号为223554的桑塔纳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货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7年1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刘治平、贾玉平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4、个人借款借据;5、结婚证;6、贷款罚息表。两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6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刘治平、贾玉平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治平、贾玉平为购买汽车向原告贷款5.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刘治平、贾玉平违反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6年5月20日,被告刘治平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发动机号为223554的桑塔纳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5.5万元存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正常还款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两被告没有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480.58元、利息1892.05元、逾期利息113.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5万元,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但两被告自2016年12月20日之后再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金46480.58元、利息1892.05元、逾期利息113.1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以本息48372.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1.5倍顺延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刘治平以购买的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治平、贾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本金46480.58元、利息1892.05元、逾期利息113.1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以本息48372.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1.5倍顺延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刘治平抵押的皖A×××××号桑塔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汽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保全费505元,合计1011元,由被告刘治平、贾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晓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