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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强、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公司,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7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世纪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张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英,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塔城路33号法定代表人:姜正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解放路61号。负责人:陈远明,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苏市。上诉人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乌苏市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三分公司)、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业三分公司已于2016年08月17日注销,已注销的该分公司不能作为适格主体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5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卫海审 判 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姚春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