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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执异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新泽、李娜等与黄培强、十堰市便民环卫清洁服务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新泽,李娜,李某,黄培强,十堰市便民环卫清洁服务部,十堰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37号异议人黄新泽,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申请执行人李娜,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申请执行人李某,男,200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执行人黄培强,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十堰市便民环卫清洁服务部(经营者黄新泽),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久康花园3号2栋301室。被执行人十堰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碧玉,该公司投资人。本院在执行李娜、李某与黄培强、十堰市便民环卫清洁服务部(经营者黄新泽)、十堰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安信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黄新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新泽称,裁定直接执行个体户经营者财产依法应当经过裁定程序;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我的财产错误。请求:1、依法执行异议人名下财产与实施相悖、程序违法;2、变更执行异议人依法裁定确定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李娜、李某与黄培强、十堰市便民环卫清洁服务部(经营者黄新泽)、十堰安信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查封十堰市便民环卫清洁服务部经营者黄新泽位于汉江街办六堰社区永美佳苑A栋1-3房产、黄培强位于茅箭××街办××房产。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鄂03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十堰市便民环卫清洁服务部(经营者黄新泽)、黄培强赔偿李娜、李某3718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十堰市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李娜、李某经济损失13593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判决书生效后,李娜、李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十堰市便民环卫清洁服务部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营者为黄新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因此本案中执行十堰市便民环卫清洁服务部经营者黄新泽的房产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黄新泽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新泽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 涛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