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990王东与张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张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990号原告:王东,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入亮,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宜东,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东与被告张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入亮、被告张宜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变更由审判员高金祥承办案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入亮、被告张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张宜东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拖再拖。被告张宜东辩称,原告王东曾欠我60000元借款,但因无钱偿还,后将其所有的土塘以11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在折抵了原告所欠60000元的借款及机械费用后,剩余33000元土塘转让款,在原告的示意下我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因双方土塘转让纠纷形成。原告王东承诺转让后土塘能够正常开采,但我没有挖成,还被水利站罚款40000元,土塘无法开工,所以才造成了现在的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东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宜东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份欠条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宜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土塘转让合同一份。原告王东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王东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证人季某出庭作证,季某向法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及土塘转让合同均系在其家中出具,原告王东与被告张宜东以转让款折抵了相关款项后,还剩33000元转让款被告张宜东未付,所以出具欠条,但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证人季某均不清楚。原告王东主张在转让合同中出让方为原告和仲伟杰两人,而借条中的债权人仅为原告本人,与转让合同中的当事人不一致,而且证人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此对证人季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因借条中未注明季某系在场人,而且该借条中的债权人与土塘转让合同中的出让人不一致,对于季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被告张宜东向原告王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东现金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2016年2月28日,张宜东。”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王东要求被告张宜东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张宜东对该份借条予以认可,但对借条形成原因有异议。被告辩称系原告将土塘转让给被告后,在折抵原告所欠的60000多元欠款和机械费用后,剩余33000元转让款未付,故出具了该借条,并提交了土塘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甲方:王东、仲伟杰,乙方:张宜东,今有甲方将承包李瓦沟村废地取土合同转让给乙方,张宜东。双方签字,甲方:王东、仲伟杰,乙方:张宜东,2016.2月28日,同意,季某。”经核实,该土塘原由季某开采,后季某将土塘转让给原告王东及案外人仲伟杰,因原告王东尚欠被告张宜东60000多元的债务,双方遂协商用土塘进行抵账。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在季某的家中以110000多元的价格达成土塘转让协议。但该土塘在开采过程中一直未办理任何审批后续,在转让给被告不久后,涉案土塘被相关行政部门禁止开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宜东向原告王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王东现金33000元”,而且被告张宜东对于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系被告张宜东向原告王东借款33000元。被告张宜东辩称该33000元系被告张宜东所欠的土塘转让款,因土塘被禁止开采,故不应当支付该款项。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条与土塘转让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而且土塘转让合同中的出让人与借条中的债权人存在出入,证人季某的证人证言也不具备证明效力,因此,对于被告张宜东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东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张宜东还款,被告张宜东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王东要求被告张宜东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东要求被告张宜东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宜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东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张宜东负担(原告王东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高金祥人民陪审员 李家怀人民陪审员 魏茂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润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