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生。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56年1月23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陪被告人李某某去陇西县首阳镇给李某某看病,同时二人预谋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在看完病后,乘坐陇西公交三路车往文峰镇行驶的途中,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告人肖某某找女人或老人下手盗窃。11时许,当三路公交车行驶至巩昌镇紫来学校门口时,被告人肖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窃取杨某某背包内的一个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150元、农业银行卡一张及身份证)并转交给李某某。杨某某在发现钱包被盗后喊叫,随后二被告人被乘坐该车的陇西县公安局民警黄海兵和麻伟伟当场抓获,被盗钱包追回。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陇西县公安局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期间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其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史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