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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执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自碧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自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执307号被执行人:黄自碧,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现服刑。黄自碧因犯运输毒品罪,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通中刑初00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黄自碧被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黄自碧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依职权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黄自碧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信息,未发现财产线索;在镇江监狱提审黄自碧,并要求其现场进行财产申报,其申报无财产。本院另发函委托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黄自碧财产状况,亦未查到黄自碧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另,本院已将黄自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的义务,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控制性及必要处分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刑初字第0021号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刑事判决生效之前产生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予以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胡元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