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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刘其双与中江县南华镇水木九月农庄、林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双,中江县南华镇水木九月农庄,林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259号原告:刘其双,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江县南华镇水木九月农庄,住所地:中江县。经营者:黄本勇,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孟,四川省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环昭,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原告刘其双与被告中江县南华镇水木九月农庄(以下简称水木九月农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被告水木九月农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孟、被告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环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460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水木九月农庄的管理人员安排原告刘其双焊G管,因G管突然滑落致伤原告左脚后被其管理人员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人民医院救治,刘其双的左脚仍构成了九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被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水木九月农庄辩称:一、1、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承包给被告林明的,原告是被告直接雇佣,水木九月农庄与林明口头约定200元一天,该费用由林明直接领取并安排劳务,水木九月农庄没有过问也无权过问;2、该工程的工作时间安排均由林明决定,水木九月农庄从未具体安排,3、该工程所需的工具也是林明提供;4、水木九月农庄只是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5、原告是林明自行雇佣,工资是林明发放,故本案应当由林明承担责任。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严重违反安全规则,擅自拆除安全防护器具,原告作为一个专业电工,应当尽到专业、安全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三、水木九月农庄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40669.28元(中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0669.28元﹢借支款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林明辩称:该工程是我叫原告刘其双去的,但都是做天工,我也没有吃差价,都是200元一天。事发当天我不在场,是刘其双和叶某在一起做,我是电工,刘其双是焊工。工具都是水木九月农庄借的,工作也是水木九月农庄安排的,当时我都不晓得这件事情,所以本案与我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中江县南华镇水木九月农庄注册登记信息、3.建筑电工证;4.中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中江县人民医院双向转诊单、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四川省人民医院费用合计清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中江凯江刘忠禄诊所处方、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7、水木九月农庄与刘其双受伤筹资治疗调解协议。被告水木九月农庄围绕其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木九月农庄营业执照;2、证人李某、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垫付医疗费及借支款40669.28元(中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0669.28元﹢借支款30000元)。被告林明围绕其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2、中江县南华镇老坪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函、3、证人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亲笔写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具有客观、关联、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前述被告提交的证据、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证言的客观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其双与被告林明多年在中江县南华镇一带从事电、焊工作业。2016年6月6日,被告水木九月农庄因经营需要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扩建,其管理人员李某安排刘其双烧电焊,将其所用工具提供到该工地使用,原告刘其双亦在该工程为被告水木九月农庄提供劳务。2016年6月6日上午11时40分许,原告刘其双在架蹬上作业时,因G管突然滑落致伤其左脚。当日,被水木九月农庄的管理人员李某将刘其双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及腓侧副韧带损伤。经中江县人民医院、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1、刘其双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62940.17元(中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0669.28元﹢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49517.89元﹢中江凯江刘忠禄诊所处方275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15天×30元/天+30天×50元/天);3、护理费4465.35元(45天×99.23元/天);4、误工费12403.75元(45天+80天×99.23元/天);5、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725元(双方认可520元+到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205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2016年10月2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其双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刘其双因外伤造成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部韧带损伤致左下肢功能活动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用去鉴定费85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水木九月农庄申请对刘其双的伤残程度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并于2017年6月20日到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其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用去鉴定费1050元。水木九月农庄垫付了40669.28元(中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0669.28元﹢借支款30000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Z140号)、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西南鉴〈2017〉临鉴字第0646号),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意见,表示认可且无需开庭质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病历资料;中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人民医院费用合计清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中江凯江刘忠禄诊所治疗费发票;水木九月农庄与刘其双受伤筹资治疗调解协议及垫付款凭据;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刘其双为被告水木九月农庄雇佣,双方之间成立的是雇佣劳务关系,即水木九月农庄为雇主,刘其双为雇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雇员刘其双系水木九月农庄的管理人员李某安排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损害,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明与刘其双不存在雇佣关系,属共同为雇主水木九月农庄雇佣。被告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作为有多年建筑经验的工匠,在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施工,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此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该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25%的责任;被告水木九月农庄作为雇主,应该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后让其施工、作业。为此,存在重大过错,对因该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75%的责任。因此,被告水木九月农庄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请求中不合法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江县南华镇水木九月农庄赔偿原告刘其双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4871.42元(品迭已垫付40669.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其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原告刘其双负担528元,被告中江县南华镇水木九月农庄负担1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 琪附:赔偿费用清单: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62940.17元(中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0669.28元﹢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49517.89元﹢中江凯江刘忠禄诊所处方275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15天×30元/天+30天×50元/天);3、护理费4465.35元(45天×99.23元/天);4、误工费12403.75元(45天+80天×99.23元/天);5、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725元(双方认可520元+到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205元);8、鉴定费1900元(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50元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5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1—9项共计:154054.27元。二、责任比例的分摊1、原告刘其双应承担的损失38513.57元(总损失154054.27元×25%);2、被告中江县南华镇水木九月农庄应承担的损失115540.70元(总损失154054.27元×75%);三、被告中江县南华镇水木九月农庄实际应赔偿原告刘其双的各项损失74871.42元(应承担的各项损失115540.70元-已垫付医疗费40669.2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