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光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340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周光友 曾用名 民 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情况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卢林艳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 指 控 事 实 2016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周光友饮酒后无证驾驶注销的川AXXXXX号“凯诺”牌二轮摩托车从大邑县沙渠镇东岳大道方向沿欣业大道左侧机动车道往工业大道方向行驶。周光友驾驶该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沙渠镇欣业大道双碾村9组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被害人康某相撞,事故造成周光友及康某受伤。经鉴定,康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检验,周光友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84.5mg/100ml。经认定,周光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康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大邑县公安局民警在大邑县沙渠镇公立卫生院将周光友挡获。归案后,周光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光友与被害人康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判决理 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友饮酒后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4.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周光友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注销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周光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周光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光友与被害人康某达成了赔偿协议,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 果 被告人周光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上诉权利告 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 织 判决日 期 审 判 员 刘晓南 二○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小溶 来自: